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秉伸 選任辯護人 陳朝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790號、第22791號、第227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准予發還江秉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秉伸(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手機1支(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惟該案起訴書並未將上開手機1支列為本案證據,且手機內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均經本院勘驗並擷圖附卷,並經送數位採證室鑑驗相關電子紀錄,是上開手機顯已採證完畢,並無留存必要,本案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聲請發還該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無罪在案(尚未確定)。而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於109年9月10日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偵22791卷第55至59頁)。經審酌扣案之手機1支並非違禁物,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等扣押物主張權利,且檢察官起訴書既未將該扣押物引用為證據,復未指出該扣案物與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是尚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況手機內相關通訊軟體LINE、imo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業經本院勘驗後,將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51至239頁、第375頁),復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室中心鑑驗與本案相關之電子紀錄,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將相關數位採證結果敘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第415至423頁),是上開手機已採證完畢,應認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宋雲淳
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