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英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英傑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里○○○○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其多次因竊盜、搶奪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於出監後不到半年內即再為本案竊盜、搶奪犯行,足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規定裁定羈押,但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上開
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竊盜、搶奪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案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26日審結,因認非不能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避免其再為竊盜、搶奪等犯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爰裁定被告於提出保證金1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住所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宋雲淳
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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