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皓翔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 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湘宜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皓翔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號」,又自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免除應於每週三、日晚上八時至十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處分,另自一百十年六月十五日起,應於每週三晚上八時至十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皓翔(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命被告應於每週三、日晚上8時至10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到,惟近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COVID-19)疫情升溫,且被告原居住之萬華區為感染熱區,為此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另因臺北市萬華區確診案例持續增加,三級警戒不斷延長,被告自上開北投區住所前往萬華分局定期報到,恐將大幅增加被告及家屬染疫風險,爰請准予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調降疫情警戒等級前,暫時停止執行被告前開報到之處分,另於解除第三級警戒後,配合上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改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稱天母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處分以新臺幣1,00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9樓,且自交保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於每週三、日下午8時至10時前往萬華分局報到,嗣於109年11月30日裁定於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8個月,有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㈡、經查,為因應COVID-19本土疫情持續嚴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前於110年5月15日就臺北市、新北市等地區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嗣因雙北地區以外縣市亦持續有本土病例出現,為加強相關防疫措施,自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復自110年5月25日宣布延長第三級警戒至110年6月14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列印附卷之司法院相關新聞稿可佐。本院考量目前全國COVID-19疫情現況,及被告所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並不致產生窒礙,爰准予其自110年6月2日起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又衡酌被告迄今均有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並依照本院命其應遵守事項,定期向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之情事,暨被告因定期報到所增加之接觸風險及受理報到機關之防疫能量,復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定期報到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准許自110年6月2日起,免除被告應於每週三、日下午8時至10時前往萬華分局報到之處分,然自110年6月15日起,仍應於每週三晚上8時至10時至天母派出所報到,以達確保被告日後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