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翌楷
黃英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翌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英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翌楷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神龍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路00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英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於同向車道張翌楷機車之右前方,亦應注意左轉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路000號方向左轉,張翌楷、黃英峰因而發生擦撞,致張翌楷受有臉部及右手、右髖多處擦傷之傷害;黃英峰則受有左手、手肘擦傷,左髖挫傷之傷害。張翌楷、黃英峰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分別表明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翌楷、黃英峰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翌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卷第25頁;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黃英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至5頁、第45頁),另有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及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第16至21頁、第23頁),另有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足信被告張翌楷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張翌楷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黃英峰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車輛與張翌楷發生擦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未違規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英峰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左轉時,與張翌楷發生擦撞,致張翌楷受有臉部及右手、右髖多處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黃英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3至5頁、第45頁;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張翌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10頁、第44頁),復有張翌楷於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及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第16至21頁、第23頁),自足認定。
(二)告訴人張翌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101年10月22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鄉○○路往神龍路方向行駛,當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路000號前,看被告黃英峰在我前方行駛,我從左側要超越被告黃英峰時,被告黃英峰沒看後方突然直接左轉與我發生碰撞,診斷證明書是所受的傷等語(見偵卷第6至10頁、第44頁);另被告黃英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我認為未注意到對方來車是我的過失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卷);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被告黃英峰騎乘機車之位置乃係在告訴人張翌楷之右前方,被告黃英峰左轉時,亦確未注意並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足認被告黃英峰在本案發生時確有左轉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節為真,且本案送鑑定後,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旨(見偵卷第53頁),可信被告黃英峰確有前揭過失情狀存在,被告黃英峰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張翌楷、黃英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3頁),均合於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張翌楷、黃英峰均僅因過失而罹刑章,又均未和解,另考量二人所受損害、對於本案之犯行均有過失,並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與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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