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彭明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第3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2年3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
8日下午2時50分許,彭明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內定二街口時,為警上前臨檢盤查,經徵其同意檢視車上及隨身物品,當場在該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警方隨後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明哲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同年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其於遭盤查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3904、4107ng/ml),已有該公司102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證明,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等為憑,由是已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有據。
三、而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而形成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
4日,亦有同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復參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既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
準此,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既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益徵被告確曾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從而,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查被告彭明哲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第3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彭明哲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顯非「初犯」,而其既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原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訴追,檢察官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彭明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其尚未曾因施用毒品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六、最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