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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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駿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駿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駿森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巷口時,遭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
(二)於102年6月3日凌晨1時25分許起,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飲酒迄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遭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8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49號卷第4至8頁、第29至3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第7至9頁、第24至25頁、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19頁反面),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件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11849號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一)被告鍾駿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47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先以99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1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707號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0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案件於
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審判之紀錄,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所示二次犯行,且此二次犯行,時間相隔不到20日,時間短暫,又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執意再犯,顯見不知悔改,亦足徵前法院所為之寬典,難收警惕之效,而其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61毫克、0.98毫克,酒精濃度含量甚高,危害用路人之生命安全甚鉅,然幸未發生實際危害,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