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10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和泰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意旨意旨略以:被告李和泰為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86線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16.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追撞右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 蔡日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 杜淑真 ,致蔡日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失控撞上安全島後再撞護欄,蔡日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而杜淑真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側第一指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和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和泰涉犯之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日生、杜淑真與被告李和泰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等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6頁、第27頁、第2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