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2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251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債務人 蔡美玉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捌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柒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號釋令已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如期付清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應以作業成本為依據,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其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該釋令於發布後六個月生效,意即自99年10月21日起,發卡機構僅得再收取三期至100年1月之違約金;至金管會再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釋令為更嚴格之規範,即不贅述),而本件既係受讓自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權,則債權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即宜併受上開規範,以維金融秩序,是駁回關於逾100年1月28日之請求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