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政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105年度執助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政哲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該案於
104年3月14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前揭法治教育履行期間原為104年4月20日至104年10月20日,並曾於104年9月22日提出延長履行期間至105年2月20日之聲請,是履行期間長達10個月,應足以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經觀護人多次口頭催促提醒及發函告誡,仍未曾全數履行完畢,此有觀護人於105年1月23日之簽呈1份在卷可參。再者,受刑人非僅未依上開緩刑宣告之判決所示條件履行2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竟猶在緩刑期內之104年11月8日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之105年1月3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該判決並於105年3月2日確定。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惟迄今並未完全履行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之負擔,而該條件係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本件受刑人既於緩刑宣告後不予履行上開負擔內容,其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況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猶故意再犯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而並未知所警惕、自律自重,堪認已動搖原判決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基礎,是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