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增列鄭銘宗前於民國一0一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銘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揭前科罪刑,於一0一年十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觀勒紀錄、毒品前科、其持有毒品可能進而施用,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