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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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對於受傷之告訴人甲○○未給予必要之救助,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告訴人常表關心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警卷第21、22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參酌被告高中畢業,雙親健在,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現從事工程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和解,有如前述,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仍屬故意犯罪,行為非難程度及引發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非輕,為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用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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