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展
張秀銀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5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均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張秀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秀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3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件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2人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