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玖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HTC牌、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提款存根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張晉嘉明知金融卡一般係供申辦人本人或其熟識之人使用,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係極為容易之事,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他人協助提領之必要,如有其事,目的係在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於民國101年4月13日,經在臺中市○里區000000000000000號 阿豐 )應允給予不法利益後,同意受 鄭浩灃 委託代為提領不法款項(即俗稱之「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鄭浩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該詐欺集團在臺領取集團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之所得,即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金錢,致使渠等誤信為真,而匯款進入中國建設銀行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者持事前交付之大陸聯銀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旋張晉嘉於同日15時30分許,搭乘鄭浩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市○里區○○路2段137號之統一超商等地,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鄭浩灃指示及持其交付之附表一所示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9張提領款項18次,合計領取新臺幣(下同)36萬元。張晉嘉甫自臺中市○里區○○路○段○○○號統一超商領取不法所得步出門口時,適遇據報前來盤查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副所長 黃琪勇 ,張晉嘉見黃琪勇向之招手後,隨即畏罪逃離現場,惟仍為黃琪勇及到場支援之其他員警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甫自自動提款機提領之不法所得36萬(其中32萬元在張晉嘉衣物口袋扣得,4萬元在張晉嘉之皮夾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9張、提款存根5張及張晉嘉所有用以與鄭浩灃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HTC牌、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SIM枚1枚)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 張晉嘉固坦 承受鄭浩灃委託,持鄭浩灃交付之附表一所示銀聯卡9張,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共計3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提領的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一開始阿豐(即鄭浩灃)在我家說要帶我去吃飯,半路的時候說他公司來電,叫我幫忙領一下錢,當場交給我9張銀聯卡,我有問他是什麼錢,他說是公司帳款,幫他領錢並沒有得到好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鄭浩灃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扣案之大陸銀聯卡9張提領款項3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鄭浩灃於本院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影本9張、提款存根影本5張、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通聯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銀聯卡交易資料可參(見警卷第13-22頁、本院卷第90-96頁),此外,且有扣案被告領得之現金36萬元、附表一所示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9張、提款存根5張以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副
所長黃琪勇於本院結證:101年4月13日下午,我當時在派出所值班,接獲民眾打電話檢舉說益民路上有兩名男子疑似車手在盜領款項,我趕快騎機車過去,剛好遇到被告從益民路與德芳路一段的超商走出來,他走出來時我機車剛好停在超商門口,被告一看到我就跑了;我騎警用便利機車,機車上沒有警徽符號,外觀是一般的機車,我的穿著外面是一般的外套,裡面是制服,外表可能看不出我是警察,但是,當時我只是一招手叫他你來,他就跑了,從他的反應,覺得他應該知道我是警察,我把機車放好就追人,追了一、二十公尺,他的衣服被我扯破,將他攔查下來,發現他身上口袋都是現金,被告當時穿白色上衣口袋有放錢,褲子兩邊的口袋也都有塞錢,同時他身上有發現9張中國建設銀聯卡,被告說朋友阿豐叫他來領錢,不知道領錢的來源;我在被告跑離現場時,並沒有對他做出恐嚇或是要對其不利之舉止,對他招手他就跑了,但被告那天有跟我說以為我要對他搶劫;當天從被告身上口袋扣到32萬元,另外皮夾有48,600元,被告稱32萬元是他去幫人家領出來的,皮夾內的錢是他自己的等語(本院卷第57-59頁),被告對於其於案發現場見證人黃琪勇對之招手後即有逃脫之行為,以及於警詢時佯稱皮夾內之48,600元為其個人所有等情,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亦堪認定。其就此雖另辯稱:當時以為證人黃琪勇要搶我才跑,且警察一直問我傭金多少,我跟警察說沒有傭金,可是警察說你皮夾內有那麼多錢,那就是傭金,所以我才會跟警察說我只領了32萬元云云,然則,證人黃琪勇於被告跑離現場時,並未對其做出恐嚇或是不利之舉止,已證述如前,且被告除指稱證人黃琪勇講了兩次你過來,且第二次講的比較大聲,始讓其以為證人欲對之行搶外,亦未指出證人黃琪勇有任何舉措令其感受到欲對之行搶,所辯係誤為行搶,與常情有違,無非卸責之詞,至所辯因員警稱其皮夾內之現金應為傭金,始於警詢時稱僅領取32萬元云云,亦經證人黃琪勇否認曾作上開表示,且被告警詢時既知否認犯罪,又豈可能順應附和警員傭金之說而作上開不實陳述,徒令人對該筆款項之來源屬性生疑,所辯嚴重悖乎常理常情,更無足採信。衡之被告於提款後步出便利商店適遇盤查員警,僅見警員招手之動作即立刻逃離現場之反應,以及查獲之初刻意隱暪扣案36萬元款項中之4萬元亦屬提領之款項等情,可知被告斯時對其所為之提款行為係屬不法之所得顯已有認識,且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蓋倘其果認自已所為並無不法而屬正當,則何需自現場倉惶逃遁,且於為警查獲後將部分贓款謊稱為自己所有,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第一次在便利商店領,領出來就覺得怪怪的,我從便利商店出來有打電話給「 阿峰 」,本來說不想領了,「阿峰」叫我動作快一點,「阿峰」說我敢領的話,叫我換一家領,所以我又換一家領等語, 益徵 其於所領款項係屬係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已有認識之情況下,仍依鄭浩灃指示提款,則渠等有犯意之聯絡,應可認定。
⒉本件警方於上揭時間、地點查獲被告時,自被告身上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大陸銀聯卡共9張,其背面持卡人姓名均不同,惟密碼均係「168168」,且均書寫於提款卡之背面,有扣案之附表一銀聯卡可參,該等銀聯卡之使用情形顯與一般金融卡之使用慣習有異,一般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應會對此現象強烈懷疑其來源,而被告參與本件提領款項工作時已逾37歲,其並具狀自陳從事門窗修理補業,顯見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則其對於鄭浩灃交付該等銀聯卡委其為公司提款,豈可能完全不生疑,此參被告於本院自承:在第一家領的時候,領到一半突然覺得怪怪的,怎麼卡片的密碼都一樣,伊打電話給阿豐,他說是公司帳款等語,益徵被告已就該提款卡金額來源係不法資金有所認識,所辯不知為不法所得,自難採信。
⒊被告於本院雖辯稱當日原係鄭浩灃要請其吃飯,半路他公司
來電,才請其幫忙領錢,幫他領錢並沒有得到好處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述:卡片是我今天下午在睡覺,綽號「阿峰」去我家找我泡茶,「阿峰」之前在臺中市○里區○○路永利遊戲場當主管,我在那裡跟他認識的,他叫找我出去,幫他領這些錢,他說錢比較多怕來不及領等語,完全未提及鄭浩灃欲請其吃飯,半途遇公司通知領款之情節,且以被告第一筆領款時間為下午3時38分許,顯非用餐時間,所辯已有可疑。雖證人鄭浩灃於本院亦否認知悉所領款項係屬詐欺不法所得,並附和被告上開說詞,證稱:101年3月看報紙找工作,遇到這個老闆要我幫他收帳,老闆姓陳,叫 阿財財哥 ,是民間放款公司,我不知道公司名稱、地點,叫我拿卡去領錢時,有問他是什麼錢,跟我說這是他們公司在大陸地區的公司帳款,要匯回來對帳;案發當天剛好去找被告,泡茶到中午,要請被告出去吃飯,下午一點多離開被告太平住處前往大里地區,我的電話剛好響,老闆叫我去幫忙領公司的帳款,時間大概是2點的時候,要領70萬元,我領了34萬元,被告領了36萬元,因為當時急著要吃飯才請被告幫忙領錢,沒有答應領取上開款項後,要給他任何酬庸;老闆交代我領好的錢拿去台中市○村路美術館附近交給他,老闆是101年4月13日大約9點半,叫我去美村路美術館附近等他,他拿了18張銀聯卡給我,叫我每張領4萬元;第一次領取的時候有詢問他這個錢是否詐欺的錢,否則為何不直接用匯的,老闆說不是,他說他在大陸有開公司,大陸的員工有辦銀聯卡,老闆把錢匯入員工的帳戶,要用這種方式來領,意思就是要幫員工領大陸老闆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0背面至43頁)。然以,證人鄭浩灃自稱受僱於民間放款公司之老闆阿財或財哥,惟對其真實姓名,甚或公司名稱、地點,竟全無所知,已有違常情,且其工作僅依對方指示,持交付之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如此簡易而毫無技術性之工作,即可獲取報酬,顯與常理不合。苟被告領得之款項係合法正常,對方大可自己為之,何需大費周章,於上午預先交付銀聯卡後,再於下午以行動電話聯絡指示鄭浩灃領款,並要求將所領得之款項持至特定地點交付,此舉顯係為躲避查緝,並應為鄭浩灃所明瞭,是鄭浩灃對所領取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顯有認識,上開所證自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
亦再三宣導,衡情被告及鄭浩灃在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竟仍依來歷不明之上手指示領款,自難諉為不知與詐欺集團有關。抑有進者,詐欺集團所以會利用「車手」角色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目的無非係意在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並透過下手實施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騙所得者彼此間之分工,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詐騙而決定交付財物時起,迄至被害人察覺遭詐害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效。準此,為確保詐欺所得不致於遭不知情之車手疏忽而不慎遺失,或於前往領取之過程中察覺係詐騙所得而逕向警方舉發,以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用盡心機之詐騙所得均化為烏有,詐欺集團實無不向擔任車手工作之人告以實情之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張晉嘉係受鄭浩灃指示領款,鄭浩灃則係受僱於綽號阿財或財哥之人,負責分擔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與鄭浩灃二人雖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鄭浩灃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張晉嘉雖有18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紀錄,然詐欺犯罪於立法者制定刑罰法律之際,或依當今社會通念及慣見之詐欺犯罪態樣中,尚難遽認必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核與集合犯之要件不符,此乃目前司法實務針對處理詐欺犯罪所持之多數見解,不應依詐騙對象為臺灣或大陸地區人民而異其處理。再本件係使被害人匯款進入中國建設銀行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車手持大陸銀聯卡在台灣提領款項,關於匯款入中國建設銀行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被害人人數、相關資料,卷內均付之闕如,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被告提款次數,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撥入電話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本案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復衡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而若以被告經手銀聯卡數量或提款次數之不同,作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亦嫌失當。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並致使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擔任詐欺集團提款人員,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嚴重危害治安,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甚大,並審酌本案被告經認定參與之時間尚短,參與之程度及提領詐騙款項次數非多,可責性較低,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本件參與提領詐騙款項之次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9張,係共犯鄭浩灃交付被告持以提領款項所用之物,鄭浩灃復於本院證稱該等聯銀卡係由綽號阿財或財哥之老闆交付其提領款項,衡情應屬交付鄭浩灃提款之共同正犯即該名綽號阿財或財哥之人所有,蓋該名男子自無可能將非其所能掌控支配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另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HTC牌、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SIM1枚),被告於提領本案款項時曾用以與共犯鄭浩灃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物品均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提款存根5張,係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裁判要旨參照)。扣案之現金36萬元係被告領出之不法所得,因被害人仍有權主張被告係不法取得上開財物,而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予諭知沒收,亦非可任被告取回。另自被告皮夾中扣得之現金8,600,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鍾貴堯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附表一(扣案銀聯卡部分)┌──┬───────────────────┬─────┐│編號│銀行(卡號、密碼)│提領金額││││(新臺幣)│├──┼───────────────────┼─────┤│1│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4萬元│││、密碼168168)││├──┼───────────────────┼─────┤│2│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4萬元│││、密碼168168)││├──┼───────────────────┼─────┤│3│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4萬元│││、密碼168168)││├──┼───────────────────┼─────┤│4│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4萬元│││、密碼168168)││├──┼───────────────────┼─────┤│5│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4萬元│││、密碼168168)││├──┼───────────────────┼─────┤│6│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4萬元│││、密碼168168)││├──┼───────────────────┼─────┤│7│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4萬元│││、密碼168168)││├──┼───────────────────┼─────┤│8│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4萬元│││、密碼168168)││├──┼───────────────────┼─────┤│9│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4萬元│││、密碼168168)││└──┴───────────────────┴─────┘
附表二(被告提領款項詳情)┌──┬────────────┬──────┬────┬─────────┐│編號│提款卡卡號│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新臺幣)││├──┼────────────┼──────┼────┼─────────┤│1│0000000000000000000│15時38分57秒│20,000元│臺中市○里區○○路││││││二段173號(全家)│││├──────┼────┼─────────┤│││15時39分43秒│20,000元│臺中市○里區○○路││││││二段173號(全家)│├──┼────────────┼──────┼────┼─────────┤│2│0000000000000000000│15時40分39秒│20,000元│臺中市○里區○○路││││││二段173號(全家)│││├──────┼────┼─────────┤│││15時41分17秒│20,000元│臺中市○里區○○路││││││二段173號(全家)│├──┼────────────┼──────┼────┼─────────┤│3│0000000000000000000│15時43分26秒│20,000元│臺中市○里區○○路││││││二段173號(全家)│││├──────┼────┼─────────┤│││16時6分14秒│20,000元│臺中市○里區○○路││││││二段137號(統一)│├──┼────────────┼──────┼────┼─────────┤│4│0000000000000000000│15時45分40秒│20,000元│臺中市○里區○○路││││││二段173號(全家)│││├──────┼────┼─────────┤│││15時46分19秒│20,000元│臺中市○里區○○路││││││二段173號(全家)│├──┼────────────┼──────┼────┼─────────┤│5│0000000000000000000│15時54分55秒│20,000元│臺中市○里區○○路││││││二段173號(全家)│││├──────┼────┼─────────┤│││15時55分45秒│20,000元│臺中市○里區○○路││││││二段173號(全家)│├──┼────────────┼──────┼────┼─────────┤│6│0000000000000000000│15時56分46秒│20,000元│臺中市○里區○○路││││││二段173號(全家)│││├──────┼────┼─────────┤│││15時57分22秒│20,000元│臺中市○里區○○路││││││二段173號(全家)│├──┼────────────┼──────┼────┼─────────┤│7│0000000000000000000│15時58分55秒│20,000元│臺中市○里區○○路││││││二段173號(全家)│││├──────┼────┼─────────┤│││15時59分32秒│20,000元│臺中市○里區○○路││││││二段173號(全家)│├──┼────────────┼──────┼────┼─────────┤│8│0000000000000000000│16時2分6秒│20,000元│臺中市○里區○○路││││││二段137號(統一)│││├──────┼────┼─────────┤│││16時3分8秒│20,000元│臺中市○里區○○路││││││二段137號(統一)│├──┼────────────┼──────┼────┼─────────┤│9│0000000000000000000│16時04分10秒│20,000元│臺中市○里區○○路││││││二段137號(統一)│││├──────┼────┼─────────┤│││16時05分10秒│20,000元│臺中市○里區○○路││││││二段137號(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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