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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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星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至9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號至9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光星前於⑴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
8日以97年度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2罪)、4月(6罪)、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日以98年度聲字第38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黃光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3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村路○段SOGO百貨附近,利用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由 黃麗蓉 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21
6號重型機車1輛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102年3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翌(21)日下午5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前,利用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由 徐惠琴 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666號重型機車1輛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於102年3月21日晚上7時許至翌(22)日上午8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利用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 林明遠 所有、由林 清仁 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652號重型機車1輛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
(四)於102年3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村路○○○街SOGO百貨員工停車場內,利用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 劉豔珍 所有、由 黃緯軒 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383號重型機車1輛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
(五)於102年3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一段283巷,利用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 呂巽乾 所有、由 石曜維 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475號輕型機車(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誤載為重型機車)1輛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
(六)於102年3月29日晚上8時許至翌(30)日上午7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利用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 陳聖明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681號重型機車1輛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年3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將該機車騎至 莊志 昌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光陽機車聯興車業修理,並向 莊志昌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離去,同年月30日因莊志昌聯繫不上黃光星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七)於102年3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利用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 紀玉美 所有、由郭 文誠 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843號重型機車1輛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年3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將該機車騎至 蔡慶 章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福隆業車行修理,並向 蔡慶章 借款300元後離去。
(八)於102年3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健行路口,利用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 許懿文 所有、由許 真睿 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962號重型機車1輛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年3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將該機車騎至 徐富 群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富群機 車行修理,並向 徐富群 借款500元後離去。
(九)於102年3月30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SOGO百貨員工停車場內,利用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 林美娟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236號重型機車1輛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黃光星嗣將該機車騎至 康豪 志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偉業車行修理,並向 康豪志 借款800元後離去。
三、嗣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開二之(三)、(五)、(六)案件,於102年3月30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黃光星,並扣得其行竊時所用之鑰匙1支等物。另黃光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供出其另涉前揭二之(一)、(二)、(四)、(七)、(八)、(九)所示之竊盜犯行,黃光星不逃避裁判而自首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光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星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5頁至30頁、第31頁至34頁、第147頁正面至148頁背面、第172頁背面至173頁正面;本院卷第26頁正面至27頁背面、第34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黃麗蓉、被害人徐惠琴、被害人 林清仁 、被害人黃緯軒、被害人石曜維、被害人陳聖明、被害人 郭文誠 、被害人林美娟分別於警詢證述及被害人 許真睿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附表所示車輛失竊及如附表編號1至2號、編號4至9號所示車輛為警尋獲並領回之事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2頁、第74頁、第76頁至77頁、第79頁、第80頁至81頁、第82頁至83頁、第85頁、第87頁至88頁、第164頁至165頁、第172頁背面),復有證人莊志昌、蔡慶章、徐富群、康豪志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將附表編號6至9號所示機車分別騎至渠等所經營之車行修理之事實(見偵卷第89頁至91頁、第92頁至93頁、第95頁至96頁、第98頁至99頁)甚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1頁至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見偵卷第54頁、第113頁、第122頁、第1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二),見偵卷第46頁、第114頁、第119頁、第127頁】;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
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三),見偵卷第109頁至111頁、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領據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四),見偵卷第50頁、第103頁、第129頁;本院卷第23-1頁】;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五),見偵卷第104頁、第107頁至108頁、第112頁、第118頁、第121頁、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六),見偵卷第42頁、第104頁、第
115頁、第124頁、第1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七),見偵卷第59頁、第11
6頁、第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八),見偵卷第69頁、第133頁、第155頁、第166頁、第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九),見偵卷第64頁、第117頁、第132頁】;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10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竊取他人之車輛供己使用,其分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九)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⑴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6罪)、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日以98年度聲字第38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於10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0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其理至明。查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四)、(七)、(八)、(九)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符合自首情形,業據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2年5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員 張信智 之職務報告記載:伊於102年3月30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盤查被告,其身型特徵與涉嫌本轄機車竊盜之竊嫌相符,告知被告相關案情後,現場主動交付行竊時啟動機車鑰匙1支,犯案時所穿著之上衣外套,並依據警方所掌握關係人機車行老闆所述特徵告知被告,被告始坦承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另向警方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四)、(七)、(八)、(九)所示之犯行,坦承之上述
6部重機車,警方未察覺其犯罪,由被告自行供出而查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2頁至23頁),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四)、(七)、(八)、(九)所載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供述其有該等竊盜之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四)、(七)、(八)、(九)部分,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贓物、竊盜、搶奪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被告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黃麗蓉等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及生活不便均不容輕忽,幸經警分別尋獲如附表編號1至2號、編號4至9號所示之車輛並個別發還予被害人黃麗蓉等人,相當程度減少被害人黃麗蓉等人之財產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一)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黃光星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二所載9次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期日時供承至明(見偵卷第26頁、第173頁正面;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3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9次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外套2件、拖鞋1雙,固係被告於竊盜時身著之衣物,然該外套、拖鞋並非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物品,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又非違禁物,是本院自無從就上揭扣案物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之財物│竊取方式│機車尋│自首│宣告刑││號││││││獲情形│情形││├─┼────┼────┼───┼─────┼────┼───┼──┼─────┤│1│102年3月│臺中市西│黃麗蓉│車牌號碼│利用自備│於102│是│黃光星竊盜│││20日○○○區○村路││YIK-216號│鑰匙開啟│年3月││,累犯,處│││7時30分│一段SOGO││重型機車1│電門之方│31日凌││有期徒刑肆│││許前之某│百貨附近││輛│式,竊取│晨3時││月,如易科│││時││││由黃麗蓉│50分許││罰金,以新│││││││使用並停│,在臺││臺幣壹仟元│││││││放在該處│中市北││折算壹日。│││││││之機車1│區梅亭││扣案之鑰匙│││││││輛得逞後│東街36││壹支沒收。│││││││,供己代│巷內尋│││││││││步使用。│獲,並││││││││││已發還││││││││││予被害││││││││││人。│││├─┼────┼────┼───┼─────┼────┼───┼──┼─────┤│2│102年3月│臺中市西│徐惠琴│車牌號碼│利用自備│於102│是│黃光星竊盜│││20日○○○區○村路││KZZ-666號│鑰匙開啟│年3月││,累犯,處│││10時30分│一段43號││重型機車1│電門之方│31日凌││有期徒刑肆│││許至翌(│前││輛│式,竊取│晨1時││月,如易科│││21)日下││││由徐惠琴│10分許││罰金,以新│││午5時許││││使用並停│,在臺││臺幣壹仟元│││間之某時││││放在該處│中市西││折算壹日。│││││││之機車1│ 區明義 ││扣案之鑰匙│││││││輛得逞後│街46號││壹支沒收。│││││││,供己代│旁停車│││││││││步使用。│場內尋││││││││││獲,並││││││││││已發還││││││││││予被害││││││││││人。│││├─┼────┼────┼───┼─────┼────┼───┼──┼─────┤│3│102年3月│臺中市西│林清仁│車牌號碼│利用自備│未尋獲│否│黃光星竊盜│││21日晚上│區臺中港││HFM-652號│鑰匙開啟│││,累犯,處│││7時許至│路1段209││重型機車1│電門之方│││有期徒刑伍│││翌(22)│號前││輛│式,竊取│││月,如易科│││日上午8││││林明遠所│││罰金,以新│││時許間之││││有、由林│││臺幣壹仟元│││某時││││清仁使用│││折算壹日。│││││││並停放在│││扣案之鑰匙│││││││該處之機│││壹支沒收。│││││││車1輛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4│102年3月│臺中市西│黃緯軒│車牌號碼│利用自備│於102│是│黃光星竊盜│││23日○○○區○村路││BVI-383號│鑰匙開啟│年3月││,累犯,處│││2時40分│與中美街││重型機車1│電門之方│31日凌││有期徒刑肆│││許至同日│SOGO百貨││輛│式,竊取│晨3時││月,如易科│││晚上10時│員工停車│││劉豔珍所│13分許││罰金,以新│││30分許間│場內│││有、由黃│,在臺││臺幣壹仟元│││之某時││││緯軒使用│中市北││折算壹日。│││││││並停放在│區太平││扣案之鑰匙│││││││該處之機│路122││壹支沒收。│││││││車1輛得│號前尋│││││││││逞後,供│獲,並│││││││││己代步使│已發還│││││││││用。│被害人││││││││││。│││├─┼────┼────┼───┼─────┼────┼───┼──┼─────┤│5│102年3月│臺中市西│石曜維│車牌號碼│利用自備│於102│否│黃光星竊盜│││29日下午│區臺中港││UOC-475號│鑰匙開啟│年3月││,累犯,處│││5時10分│路一段││輕型機車1│電門之方│31日上││有期徒刑伍│││許前之某│283巷││輛│式,竊取│午11時││月,如易科│││時│││(起訴書附│呂巽乾有│許,在││罰金,以新││││││表編號5號│、由石曜│臺中市││臺幣壹仟元││││││誤載為重型│維使用並│西區民││折算壹日。││││││機車)│停放在該│權路21││扣案之鑰匙│││││││處之機車│3巷9││壹支沒收。│││││││1輛得逞│之2號│││││││││後,供己│旁尋獲│││││││││代步使用│,並已│││││││││。│發還予││││││││││被害人││││││││││。│││├─┼────┼────┼───┼─────┼────┼───┼──┼─────┤│6│102年3月│臺中市西│陳聖明│車牌號碼│利用自備│於102│否│黃光星竊盜│││29日○○○區○○路││MFL-681號│鑰匙開啟│年3月││,累犯,處│││8時許至│213巷9之││重型機車1│電門之方│31日凌││有期徒刑伍│││翌(30)│2號旁││輛│式,竊取│晨0時││月,如易科│││日上午7││││陳聖明所│35分許││罰金,以新│││時許間內││││有並停放│,在臺││臺幣壹仟元│││之某時││││在該處之│中市西││折算壹日。│││││││機車1輛│區 忠明 ││扣案之鑰匙│││││││得逞後,│路91號││壹支沒收。│││││││供己代步│光陽機│││││││││使用;嗣│車聯興│││││││││於102年│車業尋│││││││││3月29日│獲,並│││││││││晚上9時│已發還│││││││││30分許將│予被害│││││││││該機車騎│人。│││││││││至莊志昌││││││││││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西 區忠明 ││││││││││路91號之││││││││││光陽機車││││││││││聯興車業││││││││││修理,並││││││││││向莊志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離去,││││││││││同年月30││││││││││日因莊志││││││││││昌聯繫不││││││││││上黃光星││││││││││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7│102年3月│臺中市北│郭文誠│車牌號碼│利用自備│於102│是│黃光星竊盜│││30日○○○區○○路││JPH-843號│鑰匙開啟│年3月││,累犯,處│││5時50分│407巷口││重型機車1│電門之方│31日上││有期徒刑肆│││許前之某│││輛│式,竊取│午11時││月,如易科│││時││││紀玉美所│40分許││罰金,以新│││││││有、由郭│,由福││臺幣壹仟元│││││││文誠使用│隆業車││折算壹日。│││││││並停放在│行負責││扣案之鑰匙│││││││該處之機│人蔡慶││壹支沒收。│││││││車1輛得│章將該│││││││││逞後,供│機車載│││││││││己代步使│往臺中│││││││││用;嗣於│市政府│││││││││102年3│警察局│││││││││月30日晚│第一分│││││││││上8時30│局公益│││││││││分許將該│派出所│││││││││機車騎至│而尋獲│││││││││蔡慶章所│,並已│││││││││經營位在│發還予│││││││││臺中市北│被害人││││││○○○區○○街│。│││││││││148號之││││││││││福隆業車││││││││││行修理,││││││││││並向蔡慶││││││││││章借款30││││││││││0元後離││││││││││去。││││├─┼────┼────┼───┼─────┼────┼───┼──┼─────┤│8│102年3月│臺中市西│許真睿│車牌號碼│利用自備│於102│是│黃光星竊盜│││30日○○○區○○路││OOQ-962號│鑰匙開啟│年3月││,累犯,處│││1時45分│一段與健││重型機車1│電門之方│31日中││有期徒刑肆│││許前之某│行路口││輛│式,竊取│午12時││月,如易科│││時││││許懿文所│20分許││罰金,以新│││││││有、由許│,由富││臺幣壹仟元│││││││真睿使用│群機車││折算壹日。│││││││並停放在│行負責││扣案之鑰匙│││││││該處之機│人徐富││壹支沒收。│││││││車1輛得│群將該│││││││││逞後,供│機車載│││││││││己代步使│往臺中│││││││││用;嗣於│市政府│││││││││102年3│警察局│││││││││月30日下│第一分│││││││││午4時40│局公益│││││││││分許將該│派出所│││││││││機車騎至│而尋獲│││││││││徐富群經│,並已│││││││││營位在臺│發還予│││││││││中市西屯│被害人││││││○○○區○○路│。│││││││││1段31號││││││││││之富群機││││││││││車行修理││││││││││,並向徐││││││││││富群借款││││││││││500元後││││││││││離去。││││├─┼────┼────┼───┼─────┼────┼───┼──┼─────┤│9│102年3月│臺中市西│林美娟│車牌號碼│利用自備│於102│是│黃光星竊盜│││30日○○○區○○街││NQU-236號│鑰匙開啟│年3月││,累犯,處│││10時40分│SOGO百貨││重型機車1│電門之方│31日上││有期徒刑肆│││許前之某│員工停車││輛│式,竊取│午11時││月,如易科│││時│場內│││林美娟所│許,由││罰金,以新│││││││有並停放│偉業車││臺幣壹仟元│││││││在該處之│行負責││折算壹日。│││││││機車1輛│人康豪││扣案之鑰匙│││││││得逞後,│志將該││壹支沒收。│││││││供己代步│機車載│││││││││使用;黃│往臺中│││││││││光星嗣將│市政府│││││││││該機車騎│警察局│││││││││至康豪志│第一分│││││││││所經營位│局公益│││││││││在臺中市│派出所│││││││││南區忠明│而尋獲│││││││││南路757│,並已│││││││││號之偉業│發還予│││││││││車行修理│被害人│││││││││,並向康│。│││││││││豪志借款││││││││││800元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