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森(綽號「大頭」、「 大仔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SO
NYER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所得。
二、黃明森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1年11月6日19時42分39秒及20時21分09秒,以其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江銘儀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101年11月6日20時21分09秒電話聯絡後不久,在臺中市大雅區清泉醫院外,將約0.1公克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江銘儀施用1次。
三、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黃明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為警於101年12月21日20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拘獲黃明森,且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及轉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SONY
ER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及其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海洛因分裝使用而尚未使用之分裝袋1包,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 王俊權 、 陳文 欽、江銘儀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4日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1656號通訊監察書、101年10月31日核發之101年聲監續字第1795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是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王俊權、 陳文欽 、江銘儀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1頁及背面、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04頁及背面),復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656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795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另有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另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衡諸被告與證人王俊權、陳文欽、江銘儀等人間俱無至親關係,苟無利得,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海洛因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本件你各次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因可獲利多少?)一次大概賺3、400元。」,是被告顯有藉各次交易海洛因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核被告黃明森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俊權、陳文欽、江銘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數量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3位,次數各為1次或2次,且均係1,000元之小額交易,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極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失之過苛,對照其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均有2項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一級毒品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且被告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調查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各罪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又司法院為徹底解決法院審判之困擾,曾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包括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泛亞電信(股)公司、威寶(股)公司、遠傳(股)公司、和信(股)公司、中華電信(股)公司、亞太電信(股)公司),查復各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各該公司函覆意旨均謂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客戶(即申請使用者)所有,此有司法院於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動電話之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1張,係被告向他人購買所得,而搭配該門號使用之SONYER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所購買,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應均認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或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分裝使用而尚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6包,據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而非販賣或轉讓所剩餘(見本院卷第41頁),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不明粉末1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均核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胡宜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所得│││││││(新臺幣)│├──┼────┼────┼─────┼────────────────────┼──────┤│1│王俊權│101年10│臺中市豐原│黃明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月17日○○○區○○路與│,於101年10月17日11時44分44秒,與王俊權│││││時44分44│三和路口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秒許電話│某幼稚園外│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聯絡後不││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久││與王俊權,並當場向王俊權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2│陳文欽│101年10│臺中市西屯│黃明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月9日○○○區○○路與│,接續於101年10月9日7時54分45秒、8時11分│││││11分00秒│西林巷附近│00秒與陳文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電話聯│之某工廠前│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絡後不久││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文│││││││欽,並當場向陳文欽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3│陳文欽│101年10│臺中市豐原│黃明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月9日○○○區○○○道│,接續於101年10月9日17時18分53秒、17時33│││││時55分25│與豐勢路口│分58秒、17時42分33秒及17時55分25秒與陳文│││││秒許電話││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聯絡後不││,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久││,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文欽,陳│││││││文欽當場先賒欠價金,嗣已將1,000元給付黃│││││││明森。││├──┼────┼────┼─────┼────────────────────┼──────┤│4│江銘儀│101年11│臺中市大雅│黃明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月3日○○○區○○路17│,接續於101年11月3日19時43分52秒、19時54│││││時54分46│8號「清泉│分46秒與江銘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秒許電話│醫院」外│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聯絡後不││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久││與江銘儀,並當場向江銘儀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二:
┌─┬───────┬──────┬──────┬──────┬──────────────┐│編│證明之犯罪事實│通話時間│監聽電話│通話對象│內容摘要││號││││││├─┼───────┼──────┼──────┼──────┼──────────────┤│1│附表一編號1所│101年10月1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怎樣?│││示之犯罪事實│日11時44分44│黃明森(A)│王俊權(B)│B:在睡覺唷。││││秒│││A:嗯。│││││││B:等一下出來一下啊。│││││││A:好啦,快到了打給你,幼稚│││││││園那邊。│││││││B:你現在可以出來了。│││││││A:好。│├─┼───────┼──────┼──────┼──────┼──────────────┤│2│附表一編號2所│101年10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示之犯罪事實│7時54分45秒│黃明森(A)│陳文欽(B)│B:大仔,要去哪裡找你?│││││││A:中科路福雅路這邊。│││││││B:我馬上到,我在這附近而已│││││││。│││││││A:好。│││├──────┼──────┼──────┼──────────────┤│││101年10月9日│同上│同上│A:喂。││││8時11分00秒│││B:我到了。│││││││A:好。│├─┼───────┼──────┼──────┼──────┼──────────────┤│3│附表一編號3所│101年10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示之犯罪事實│17時18分53秒│黃明森(A)│陳文欽(B)│B:要去哪裡找你?│││││││A:我人在豐原耶。│││││││B:好啊,我在高速公路,我回│││││││去豐原啊。│││││││A:你回來打給我。│││││││B:好。│││├──────┼──────┼──────┼──────────────┤│││101年10月9日│同上│同上│A:喂。││││17時33分58秒│││B:我下豐原了,要去哪裡?│││││││A:我還在 翁子 這邊,豐東路豐│││││││勢路加油站這邊。│││││││B:不然我過去那邊。│││││││A:好,你到加油站打給我。│││││││B:好。│││├──────┼──────┼──────┼──────────────┤│││101年10月9日│同上│同上│B:喂。││││17時42分33秒│││A:你人在哪裡?│││││││B:我在豐原大道。│││││││A:豐原大道哪裡?我要走了耶│││││││,我要回台中了。│││││││B:豐原大道圓環北路。│││││││A:要到了嗎?│││││││B:嗯。│││││││A:那你豐原大道過豐勢路,我│││││││在那邊等你,我要往台中了│││││││。│││││││B:好,豐原大道跟豐勢路。│││││││A:你要過豐勢路那個紅綠燈下│││││││B:好。│││├──────┼──────┼──────┼──────────────┤│││101年10月9日│同上│同上│A:喂。││││17時55分25秒│││B:你前面一點,你這樣我不好│││││││停車。│││││││A:你就停我的前面就好了。│││││││B:好啦。│├─┼───────┼──────┼──────┼──────┼──────────────┤│4│附表一編號4所│101年11月3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示之犯罪事實│19時43分52秒│黃明森(A)│江銘儀(B)│B:大仔,我 阿義 ,要去哪裡找│││││││你?│││││││A:我在馬崗厝。│││││││B:那要在哪邊等?│││││││A:你到清泉醫院。│││││││B:好,我現在過去。│││││││A:幾個人?│││││││B:我跟我小弟而已。│││││││A:好啦,過來再講。│││││││B:好。│││├──────┼──────┼──────┼──────────────┤│││101年11月3日│同上│同上│A:喂。││││19時54分46秒│││B:大仔我到了。│││││││A:你騎摩托車還是開車?│││││││B:開車。│││││││A:開什麼車?│││││││B:喜美銀色的。│││││││A:好。│├─┼───────┼──────┼──────┼──────┼──────────────┤│││││5│犯罪事實欄二所│101年11月6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示之犯罪事實│19時42分39秒│黃明森(A)│江銘儀(B)│B:大仔我阿義,我差不多8點│││││││就到清泉醫院了,因為我人│││││││現在在頭份。│││││││A:好。│││├──────┼──────┼──────┼──────────────┤││││101年11月6日│同上│同上│A:喂。││││20時21分09秒│││B:大仔我到了。│││││││A:好。│└─┴───────┴──────┴──────┴──────┴──────────────┘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黃明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編號1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示│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2│如附表一│黃明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編號2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示│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3│如附表一│黃明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編號3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示│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4│如附表一│黃明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編號4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示│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5│如犯罪事│黃明森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ONYERI│││實欄二所│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示│九號SIM卡壹張)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