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誠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105年度偵字第10339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誠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蔡誠聰所有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誠聰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至第3行記載:「……,於92年
8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於92年8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再入監執行強制戒治,9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至第7行記載:「……,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4月、拘役40日,於103年9月7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又於100年間⑴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7月、4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20日確定,其中拘役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7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㈢「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蔡誠聰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
一卷第53頁-第53頁反面);⒉被告蔡誠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反面);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4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419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56頁)」。
三、經查,被告蔡誠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再入監執行強制戒治,9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105年6月14日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稽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其立法背景,則係在肯認施用毒品者兼具罪犯及病患屬性之前提下,因當時法制賦予公立醫院人員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舉發。」致該等醫職公務人員常陷於告發犯罪義務與治療病患職責之兩難困境;又有某些施用毒品者,既想戒毒自新,又畏懼刑罰制裁,不得已求助於非醫療體系之民間戒毒場所,終非正常管道,故有上揭制度之設計。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準此,上開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5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50-1頁),其內記載被告自104年6月30日起迄今為止,持續在臺南市安南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維持治療等情,惟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達三犯以上,且係治療中再犯,已如前述,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並非「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是其本案犯行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
五、核被告蔡誠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蔡誠聰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此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重大之危害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自104年6月30日起持續在臺南市安南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維持治療,有被告所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5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1頁),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二)(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擔任鐵工助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與配偶、二名未成年子女(一名就讀國中、一名即將出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蔡誠聰所有,供其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品即氟硝西泮29顆、氯硝西泮16顆及區坐酮53顆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第五級毒品曲唑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9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6頁),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