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819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共同 何建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地○○市長訴訟代理人宙○○
玄○○
參加人宇○○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祭祀公業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宇○○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甲○以其為「祭祀公業 蘇紅 戇」派下員,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2日向台南市南區區公所申請准許公告異議及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案經台南市南區區公於94年6月14日以南南民字第0940010019號函,同意備查「現派下員全員名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等。嗣原告甲○再於94年7月20日提出申請書,表示已獲派下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推舉其擔任「祭祀公業蘇紅戇」之新任管理人,復經台南市南區區公所以94年7月27日南南民字第0940013274號函准予備查。嗣參加人於知悉上開台南市南區區公所94年6月14日及94年7月27日之同意備查函後,提出其父蘇來成、祖父 蘇萬 的、曾祖父 蘇四夷 等戶籍謄本,據以證明其為「祭祀公業蘇紅戇」設立人蘇四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曾孫),而原告甲○所陳報之派下員全員名冊及全員系統表,均非蘇四夷之後嗣,乃對於上開函文提起訴願,經被告通知原告等人參加訴願程序及陳述意見並行言詞辯論後,以96年7月26日南市法濟字第0960950736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等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本院認原告所提訴訟之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許麗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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