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4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何啟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357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未滿18歲,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日17時3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訴願決定書誤繕為一心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和平店內吸菸,遂移由被告處理,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戒菸教育。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96年3月3日高市衛教字第0960007054號行政處分違法。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96年2月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和平店內吸菸,經查獲並通知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反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因而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戒菸教育,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但遭駁回,原告仍難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本件被告主要係以詢問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及警員 洪慶龍 之報告等為其處分之論據,惟於本件事發當時,承辦員警僅要求原告於所有表單上簽名,但並未將表單之內容及用途告知原告,此觀上述表單資料上之內容均非原告之筆跡即明,就此原告前已迭為主張在案,訴願決定固以當日執行取締警員洪慶龍96年4月17日之書面報告記載,原告於取締當時有在個人座位上吸煙,始依規定製作筆錄及勸導少年登記表云云,然原告於96年2月2日當日係與以前國中同學一同前往大都會網咖,因非吸煙區已滿,所以才至吸煙區,但由於所坐位置之前手有吸煙,將香煙放置於座位旁,才遭承辦員警誤會原告有吸煙,惟原告確實並未吸煙,此有與原告同往之同學 黃國禎 可證,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承辦員警上述片面製作之報告,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採證難謂公平合理,且與事實不符。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96年2月2日17時3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員警,查獲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內吸菸,並移送被告審理,被告乃依法裁處原告應接受戒菸教育。原告訴願理由主張員警指控其抽菸,但原告當場否認,卻不被員警採信,事發當日回家後即告知父母,其母即聯絡員警朋友,經告知可能是寒假宣導工作,故未至警局抗辯云云。嗣被告函請原告至被告處所陳述意見,並製作菸害防制訪談紀錄表,而原告於96年3月23日16時58分許,在被告處所完成訪談紀錄表,表示取締當日員警僅要求其於所有表單簽名,並未說明表單之內容與用意,且除簽名蓋章外,均非原告所寫。惟根據執行取締警員函復被告之內容,倘只依原告隨身攜帶之身分證上資料並無法得知其他詳細資料,應是員警經過詢問後,再由員警填入勸導紀錄單與詢問筆錄內,且經由詢問過程,原告應可知表單之用意,且內容雖是警員所寫,仍不影響其證據力,故原告指陳「除了簽名蓋章外,其他都不是我寫的」,應是推諉之詞。
二、本件原告未滿18歲吸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96年2月2日17時30許查獲,員警當場製作筆錄,原告承認不諱,並在筆錄及勸導少年登記表上簽名捺指紋,此有採證照片、詢問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及執行取締警員洪慶龍之報告可稽。是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之規定,且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戒菸教育,洵屬有據。原告嗣後提起訴願,並於被告通知陳述意見時,表示取締當日員警僅要求其將所有表單先簽完名,並未讓其閱讀表單內容與用意,除簽名蓋章外,均非原告所寫,其當天並沒有抽菸云云。惟據警員洪慶龍96年4月17日之書面報告,取締當日員警發現原告在個人座位上吸菸,始依規定現場製作筆錄及勸導少年登記表,若非如此,如何能就原告之各種基本資料如住家、手機號碼、學校名稱等知之甚詳,且員警當時亦有詢問原告學校教官是否教育其「未滿18歲不得吸菸」,再佐以採證照片觀之,原告座位上確有香菸1包、打火機1支及盛有菸蒂之菸灰缸,惟原告事後卻矢口否認有吸菸行為,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據。
三、又原告於訴願書內記載事發當日原告回家後即已告知父母,經聯絡員警朋友告知,可能是寒假宣導工作,故未至警局抗辯,並於起訴理由主張因非吸菸區已滿,所以才至吸菸區,惟原告確實並未吸菸,此有與原告同往之同學黃國禎可證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原告係因未滿18歲吸菸,且其經警方製作筆錄之情事,已為其父母得知,惟被告仍寄望其能確實遵守法令規定並注重自身身體健康,了解吸菸之壞處,乃依菸害防制法裁處其應接受戒菸教育,以達成行政目的。
理由
一、按「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戒菸教育。」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滿18歲,於96年2月2日17時3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和平店內吸菸,遂移由被告處理,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戒菸教育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6年3月3日高市衛教字第0960007054號裁處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本件事發當時,承辦員警僅要求原告於所有表單上簽名,但並未將表單之內容及用途告知原告,訴願決定固以當日執行取締警員洪慶龍96年4月17日之書面報告記載,原告於取締當時有在個人座位上吸煙,始依規定製作筆錄及勸導少年登記表云云,然原告於96年2月2日當日係與以前國中同學一同前往大都會網咖,因非吸煙區已滿,所以才至吸煙區,但由於所坐位置之前手有吸煙,將香煙放置於座位旁,才遭承辦員警誤會原告有吸煙,惟原告確實並未吸煙,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承辦員警上述片面製作之報告,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採證難謂公平合理,且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吸菸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查獲當日在警局製作詢問筆錄時坦承在案,復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足稽。原告雖主張本件案發當時,承辦員警僅要求原告於所有表單上簽名,但並未將表單之內容及用途告知原告云云。然查,本件查獲當時,警員洪慶龍即製作勸導少年登記表及詢問筆錄,其中勸導少年登記表除記載原告姓名及查獲之時間地點外,尚有記載原告之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原告及其父之聯絡電話(含手機號碼)、原告就讀學校,足見查獲當時,警員確有詢問原告後,始能製作該登記表,否則單純僅憑原告之姓名,警方亦無從查得原告就讀之學校,及原告與其父之聯絡電話(含手機號碼及家中電話);又警員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乃係使用警局就未滿18歲吸菸案件之詢問筆錄例稿,該詢問筆錄已將警員應詢問之問題,及當事人可能回答之簡要內容,先行印製在詢問筆錄上,以方便警員製作筆錄,及節省製作筆錄之時間;而上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欄位上方僅有八行簡要的問答內容,受詢問人於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只要稍稍注意一下,即可得知該筆錄內容係就受詢問人有無抽菸行為所為之問答。又原告於96年3月23日接受被告訪談時稱:「警察先叫我把所有的單據先簽完名,但沒讓我看過裡面的內容。所以並不知道單據用意,而警員也沒有先與我說明單據的用意。」等語,就原告所述上開情節,嗣經被告向高雄縣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證結果,經處理本案之警員洪慶龍提出報告,並表明於前揭時地執行未滿18歲之少年抽菸勤務時,確有在該網咖吸菸區內發現原告在座位上吸菸,若其未依規定製作筆錄,何以能得知原告年籍資料、就讀學校及原告與其父親之連絡電話,且其於查獲當時有告知原告未滿18歲不得抽菸,並詢問原告在學校教官是否有告知未滿18歲不得抽菸,如抽菸被警方取締到案,必須接受講習並追究監護人之責任等語;此有被告96年4月13日高市衛教字第0960012831號函、上開前鎮分局96年4月2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60009325號函及警員洪慶龍所書立之報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本案查獲當天,原告回家就很生氣,表示伊沒有抽菸,警察硬說其有抽菸,並要其簽名等語(詳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則由原告在案發當天回家後之反應觀之,足見其在案發當時即已知悉警員當場所製作之勸導少年登記表及詢問筆錄之內容,係就其有吸菸之行為所為之記錄,而非僅係單純要其在上開勸導少年登記表及詢問筆錄而已。是原告主張本件案發當時,承辦員警僅要求其在所有表單上簽名,其並不知道各該表單之內容及用途云云,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均坦承原告在就讀國中時,即曾吸過菸(詳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4項);另原告陳稱其係於查獲當天中午吃過飯後去網咖的,該網咖有點類似包廂,其係因該網咖非吸菸區已沒有座位,才會去吸菸區,至下午5點半被查獲時,其在該網咖已有3、4個小時等語(詳見上開筆錄第7頁、第9頁);再觀之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告所使用之電腦桌上右側(以人面對電腦之方向為準)放置有香菸及打火機,左側則放置菸灰缸,菸灰缸內則有二根已抽完之香菸所殘留之菸蒂及菸灰。則由原告自承曾有吸菸行為,且在類似包廂之密閉空間內,吸菸區所殘留之菸味,若為一般無吸菸習慣之人,實在很難長時間處於該密閉空間內,忍受該菸味之刺激,若原告係因網咖非吸菸區已沒有座位,大可至其他網咖使用電腦,若不得已非在上開網咖使用電腦不可,理應設法於非吸菸區有空位時,轉至非吸菸區,然原告查獲當天已在吸菸區使用電腦,長達3、4個小時,並無轉換至非吸菸區,其所為顯與一般無吸菸習慣之人不合;再者,其電腦桌上放置有香菸、打火機及菸灰缸,菸灰缸內尚有已抽完之香菸所殘留之菸蒂及菸灰,足認原告確有抽菸之行為。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主張其電腦桌上之香菸及打火機係警察丟在其電腦桌上,再對其拍照,該香菸及打火機非其所有云云(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然由原處分卷內所附現場照片第1張之情形顯示,警員對原告拍照時,原告眼睛仍盯著電腦螢幕看,而其電腦桌上之香菸及打火機,就在其右手(按著滑鼠)正前方,距離其右手僅有一點點距離;換言之,該香菸及打火機就在原告視線所及之處;若本案確係警員有意誣陷原告,則在警員走到其右前方,並將香菸及打火機丟在其右前方,按常理一般人如在有人突然走近進入其視線範圍內,並將東西丟在其桌上,本能之直覺反應應會察看是何人將何物品丟在其桌上,然觀之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在警員對其拍照時,仍盯著電腦螢幕,顯然在警員拍照前,應無將香菸及打火機丟在其電腦桌上之情形,否則在警員拍照時,原告應會發現警員已站在其右前方,並將視線轉移至其右前方。是原告所述上開香菸及打火機係警員丟在其電腦桌上乙節,亦有違常理,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未滿18歲,而在前揭時地有吸菸之行為,乃認原告違反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戒菸教育,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原處分已執行完畢為由,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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