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9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87號原告甲○○○被告台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 中華民國 95年9月5日台內訴字第09501178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將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已作建築使用之部分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承租之台東縣○○鄉○○段○○○○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旱」地目土地(面積5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已作建築房屋使用(該房屋門牌號碼為台東縣 太麻里 鄉大王村麻利霧2號,下稱系爭房屋)為由,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以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申請人,並檢附戶籍謄本,向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非都市土地部分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經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94年10月28日太地所地價字第0940003837號函轉被告。被告旋分別於94年11月8日及94年12月6日會同地政人員赴現場勘查,並於95年1月5日進行複勘後,乃以95年2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53003544號函復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略以系爭土地不符合申請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條件,應予駁回申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更正系爭土地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早於63年間受讓原住台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13鄰麻利霧2號之訴外人 黃春桃 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原告並於64年3月24日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且系爭土地於77年經審查合格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使用,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已長達34年,符合民法第944、945、946、947條及85年5月7日內政部修正之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登記要點第10、11及12點之規定。又原告檢附台灣電力公司67年2月供電證明、設籍戶籍謄本、被告土地使用資料卡、土地租賃契約書、稅單、空中航照圖、住屋分解圖及房屋稅單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詎被告竟為否准之處分,於法有違。
(二)內政部所作訴願決定僅採信被告所為主張,認臺灣電力公司供電證明住址所載上開麻利霧2號之供電證明實為上開麻利霧1號之供電證明云云。然查,上開麻利霧1號位於○鄉○○段215及216地號土地上,該地號土地及房屋是原告之父 張龍 所有,現由原告之兄 張國男 繼承在案等情,有地籍圖、住居分佈簡圖、相片、張國男租賃契約書、稅金單等可稽。又上開麻利霧2號門牌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姊夫丙○○所有,但丙○○於62年5月15日戶籍遷出形成空號,嗣因原告於64年3月24日前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完成,前往戶政事務所設籍時,經戶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該戶為空戶,乃將原告之戶籍登記為上開麻利霧2號,一切均合法。而丙○○所有上開麻利霧2號之舊有房屋現在則為原告之姊 張富 所有,其比魯段211-2地號土地也是張富所有,舊有房屋因無法居住,做為雜物堆集倉庫,現張富住籍為上開麻利霧1號之2,有比魯段211-2地號租賃契約書及租金單可證,則原告所提供臺灣電力公司67年2月之供電證明,卻被台東縣政府誤認為麻利霧1號之用電證明,實有違誤。
(三)60年代所使用之建材與現在建材大有差別,如60年代水泥窗、磁磚均是老舊建築用品,此亦可派土木專家勘查,即可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理由略謂:
(一)被告係依據太麻里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8日太地所地價字第0940003837號函辦理,並於94年11月8日及94年12月6日會同地政相關作業人員現場勘查完竣,復於95年1月5日再會同被告有關權責單位複勘完成後,作成結論為:1.依據所檢附資料「房屋稅籍證明」起課年月為「76年1月份」。2.本案係於東部區域計畫(74年11月16日)發布後興建之建築物,乃以系爭土地不符合申請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條件而駁回其申請。
(二)依據非都市土地申請更正為建築用地須符合:1.編定錯誤。2.編定前已符合「製定非都市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各款目之規定,並於編定後檢具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現仍屬有效者,及第22點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9(2)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又按非都市土地受理申請更正編定作業程序係由管轄地政事務所受理初審後請被告複審核定,被告已以95年2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53003544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在案。
(三)本件係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受理太麻里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8日太地所地價字第0940003837號函,檢附系爭土地1筆之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案之相關文件,因被告對該建築物現況照片是否為符合東部區域計畫74年11月16日發布前合法建築物有疑義,故於94年11月8日會同地政相關作業人員現場勘查完竣。另經被告94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43037868號函請太麻里地政事所辦理會勘,並函請被告建管單位派員現勘認定及轉知原告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備驗後,業經太麻里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5日太地所地價字第0940004145號函請被告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於94年12月6日進行現場會勘,但因被告建管單位未派員前往協同會勘,故無法認定其是否為合法建築物,僅向原告取得房屋稅籍證明備驗。本件經95年1月5日會同被告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及地政相關作業人員辦理第3次實地複勘並拍照存證,於95年1月11日簽會被告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獲致結論為:(1)依據所檢附資料「房屋稅籍證明」起課年月為「76年1月份」。(2)本案係於東部區域計畫(74年11月16日)發布後興建之建築物。
(四)另原告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均為台東縣非都市土地公告時間之後,又其所附航照圖依據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之說明1(1)「地形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尚不宜採納作為更正編定合法建物認定之證明文件,且前揭地形圖、航照圖等圖資尚無法判識該使用地明確之用途別、位置及面積。
理由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9(2)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分別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22條所明定。次按,同作業須知第9項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2)說明2及3則分別規定:「2.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及風景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的。(2)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者。(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3.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2目第3子目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
二、本件原告以其承租之系爭土地部分已作建築使用(門牌號碼為台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麻利霧2號)為由,於94年8月15日以權利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申請人,並檢附戶籍謄本,向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非都市土地部分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經該地政事務所以94年10月28日太地所地價字第0940003837號函轉被告。被告旋分別於94年11月8日及94年12月6日會同地政人員赴現場勘查,並於95年1月5日進行複勘後,乃以95年2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53003544號函復該地政事務所,略以系爭土地不符合申請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條件,應予駁回申請等情,有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金峰鄉公所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原告94年8月15日申請書、太麻里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8日太地所地價字第0940003837號函、受理申辦更正編定、部分分割為建築用地會勘紀錄表理、戶籍謄本、照片、台東縣金峰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異動清冊及被告95年2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53003544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申請,無非以:原告所檢附航照圖依據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之說明,地形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尚不足採納為更正編定合法建物認定之證明文件,且亦無法判識該使用地明確之用途別、位置及面積;又原告所檢附「房屋稅籍證明」之起課年月為76年1月份,足見系爭房屋係於東部區域計畫74年11月16日發布後所興建之建築物;另原告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均為台東縣非都市土地公告時間之後,故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申請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條件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應否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更正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是否為74年11月16日東部區域計畫發佈前興建之建築物,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系爭土地即台東縣○○鄉○○段○○○○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其地目為旱,使用編定種類為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為518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台東縣台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麻利霧2號,其1樓及2樓之面積分別為106.5及
90.9平方公尺等情,有台灣省台東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於94年10月20日至現場會勘屬實,亦有該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辦更正編定、部分分割為建築用地會勘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然系爭房屋究為何時之建築,經鑑定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查課課長戊○○於本院9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結證後,當庭以立體觀察鏡,先就該航空測量所91年6月25日對於系爭土地附近所拍攝之航照圖(編號:91R038-200)加以判讀結果,該航照圖上箭頭所示之部分,即為系爭房屋,可看出2樓建物上有女兒牆,也有放置盆栽,該建物與訴願卷內系爭房屋照片(係原告於95年間,從系爭房屋1、2樓之正面及背面所拍攝)比對後情形相同;之後,鑑定人再就該航空測量所於95年4月5日在系爭土地附近所拍攝之航照圖(編號:95R007-073),以上述方法加以判讀結果,該航照圖上所顯示之系爭房屋之情形,與前揭91年6月25日之航照圖相同;最後,鑑定人再就該航空測量所於74年7月27日對於系爭土地附近所連續拍攝之2張連號之航照圖(編號:74D000-0000、74D000-0000)加以判讀結果,該2張連號之航照圖上所顯示之系爭房屋之情形,與前揭91年6月25日及95年4月5日之航照圖均為相同;且鑑定人就上開74年7月27日及91年6月25日之航照圖加以比對後,發現74及91年間航照圖上所顯示系爭房屋之面積亦屬相同;又鑑定人於上開鑑定過程中,將立體觀察鏡架設在前揭航照圖上,並調整觀察點檢視系爭房屋,本院亦請兩造親自觀察後,渠等對於鑑定人上述之鑑定結果亦無爭議等情,分別有上開航照圖、照片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準此可知,在74年11月16日東部區域計畫發布前,該航空測量所於74年7月27日所拍攝之航照圖即可顯示原告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1、2樓完竣,已堪認定。
(二)次查,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台東縣○○鄉○○段第213地號系爭土地上,且依台東縣土地使用資料卡顯示,系爭土地上於74年1月13日進行調查時,即有房屋一棟之記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台東縣土地使用資料卡各一件附本院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原名為 張鳳蘭 ,於53年3月27日隨父張龍遷入台東縣大麻里鄉大王村13鄰麻利霧1號,嗣原告於64年3月24日(此時已冠夫姓而為甲○○○)遷入同鄉大王村13鄰麻利霧2號現址迄今,亦有台東縣太麻里戶政事務所96年6月7日東麻鄉戶字第0960000835號函暨所附原告歷年戶籍謄本附本院卷可稽。
(三)再查,依台灣電力公司台東區營業處94年11月14日94證字第94254號函所載,原告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登載用電地址為台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麻利霧13鄰2號,裝錶供電年月則為67年2月,該函並附註:該址前用電戶名為張鳳蘭,原告登記用電地址為台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1號,嗣於95年11月14日經該用戶申請過戶改為原告名義及變更為上開現址等語,有該函附本院卷可稽。本院為查明上開附註所載之疑點,乃依職權向該營業處函詢,經該營業處以96年6月11日D台東字第0000-0000號函復略以:「...說明:2、旨述用戶係於94年11月11日由甲○○○簽章承諾申請過戶及本處服務所人員現場勘查將原登載地址太麻里鄉大王村1號更正為現址,並無另設新電錶或將(上開麻利霧)1號之電錶移至2號之情事...。」等語,亦有該函暨所附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附本院卷可稽。由該函登記單第2頁用戶現場簡圖顯示,原告上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該單記載為9053-00號),設在上開麻利霧2號,與設在上開麻利霧1號之用電電號為9066-00號分別為不同之用電戶;且依該登記單所載,原告係於94年11月11日向該營業處申請原登載用電地址由太麻里鄉大王村1號更正為現址,經台灣電力公司人員至現場勘查無誤後,始准予為上述之地址更正,故其僅單純為用電戶地址之變更,並無另設新電錶或將上開麻利霧1號之電錶移至2號之情事。核與原告於本院96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稱:系爭房屋蓋好後,有一段時間沒電,是67年才申請用電,當時電錶是裝在上開麻利霧2號,但登記用電地址為麻利霧1號(當時為原告之父張龍之住所),之後才將登記用電地址改為麻利霧2號;當時是接電的人告訴伊,只要在接電的路線上有用戶,就可以申請用電,所以才以麻利霧1號來申請用電等語相符。另參酌本院依職權向台東縣太麻里戶政事務所調取上開麻利霧1號及2號之戶籍謄本,並向台東縣稅捐稽徵處函查上開麻利霧1號之稅籍資料,得知:原告之父確為張龍,自53年間起迄80年8月2日死亡前,均居住於上開麻利霧1號;且上開麻利霧1號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張龍,自57年間起課,嗣於81年3月24日改由現納稅義務人 張金 繼承等情,亦有該戶政事務所96年6月7日東麻鄉戶字第0960000835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台東縣稅捐稽徵處96年6月12日東稅財字第096001854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準此可知,原告於64年間興建系爭房屋1樓完成後,至67年2月間,始以其父張龍上開麻利霧1號之地址申請用電,並設置電錶於系爭房屋即上開麻利霧2號使用,嗣於94年11月11日再向該營業處申請用電地址變更,而非將原設置於上開麻利霧1號之電表移至麻利霧2號原告之系爭房屋,亦非於94年11月11日始於系爭房屋之現址裝設新電錶等情,已堪認定。由此亦可佐證,原告確於67年2月之前即已興建系爭房屋1樓完竣,並向該營業處申請住家用電並裝設電錶,已灼然甚明。
(四)又查,證人即興建系爭房屋1樓之承攬人丁○○於本院96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經隔離訊問後結證稱:系爭房屋之1樓大約是在64年初原告之配偶 江俊卿 僱請其興建,因當時其擔任小工之配偶正懷著小兒子 李銘徵 ,無法一起去蓋房子,因此其記得那個時間;興建前基地上有2、3間用竹架、茅草搭建之草寮,當初興建房屋並無訂立契約,只以口頭承諾,只出人工,做水泥等部分,其他則轉包出去,材料由原告出,只有興建1樓之部分,浴室亦由興建無訛,工資1坪大約新台幣(下同)2千元,總共30幾坪,總價金為7萬元,錢由江俊卿分3次給付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原告配偶江俊卿經隔離訊問後證稱:大約是在64年1月6、7日左右僱請丁○○興建系爭房屋,並未訂立承攬契約,興建前基地上只有搭建1間20幾坪的草寮,僅僱請丁○○蓋1層樓,沒有包料,工資一坪是2千元,總價7萬多元,面積大約36、7坪左右,錢是分3次給丁○○,第1、2次大約給3萬元,第3次為尾款之情節大致相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稽。又本院為確認證人丁○○所述是否為真實,依職權調閱其子李銘徵之戶籍資料顯示,李銘徵之出生日期為64年11月30日乙節,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本院卷可稽,足以佐證證人丁○○之證詞應屬可採。再就訴願卷及本院卷內所附系爭房屋1樓牆壁及浴室浴缸所貼之小片磁磚觀之,確係早期之建材無訛。另參酌前揭航照圖亦足以證明系爭房屋1、2樓確於74年7月27日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竣。
(五)復查,依前揭台東縣太麻里戶政事務所96年6月7日東麻鄉戶字第0960000835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所載,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夫丙○○(原告之姊張富之夫)於55年9月3日遷入台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麻利霧13鄰1號,56年8月16日遷出台東縣○○鎮○○路建設14號,再於57年7月8日遷入台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麻利霧13鄰1之2號,又該址於60年12月11日變更為上開麻利霧2號,嗣於62年5月15日變更為上開麻利霧1號。再參佐訴願卷及本院卷附台東縣稅捐稽徵處單照號碼002486號、0000000號台東縣○○里鄉○○村○○○路○號之房屋稅稅籍資料所載,其納稅義務人雖登載為丙○○,惟其房屋稅之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構造別為雜木以外,面積為22平方公尺,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1年1月份。而系爭房屋之坐落門牌號碼雖同為台東縣○○里鄉○○村○○○路○號,但其房屋稅之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構造別為C(即加強磚造),其1樓及2樓之面積分別為106.5及90.9平方公尺等情,有前揭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另參酌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江俊卿於本院96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
丙○○位於上述比魯段211之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原來之門牌號碼為上開麻利霧路2號,在丙○○自該戶遷出後,伊去報戶口申請門牌號碼時,戶政事務所人員向其表示上開麻利霧2號門牌號碼是空號,要把這個空號給伊,伊即接受,但伊與原告所居住之上開麻利霧2號房屋是在上述比魯段213地號土地上,與丙○○前揭位於上述比魯段211之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並不相同。且證人即原告姊夫丙○○當日亦到庭結證稱:伊最早於57年間居住在由其自己興建約10幾坪大的木造房屋內,該屋之門牌號碼原為麻利霧1-2號,後因鄉公所改編為上開麻利霧2號,但該屋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相距約2、30公尺,並非同一房屋,之後伊曾他遷別處,四處打工,待伊30多年前回來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就蓋好了,而伊所有之上開房屋已變成空戶,伊就未住在該處,而將戶籍遷到岳父那邊(即上開麻利霧1號);另經本院現場提示前揭地籍圖及照片供丙○○閱覽,丙○○亦指出上開其自己所興建的房屋坐落的位置係路邊轉角即上述比魯段211-2地號土地上,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坐落在上述比魯段213地號土地上,兩者並不相同等語,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經查,上開2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亦與前揭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稅籍資料所載情節一致。據上所述,足見原告雖與證人丙○○均曾設址於上開麻利霧2號,但丙○○設籍之時間為60年12月11日至62年5月15日之間,而原告係於64年3月24日利用丙○○遷出該址成為空號後,接用該門牌號碼迄今;再者,原告雖亦與證人丙○○均曾在上開麻利霧2號興建房屋,惟就該2間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號碼、構造別及建物面積觀之,顯見該2間房屋係屬各處異地之房屋。是訴願決定以系爭房屋之面積與丙○○上開房屋之面積不同,而系爭房屋房屋稅之起課年月為76年1月,在74年11月16日東部區域計畫發布之後,而遽予認定系爭房屋並非前揭東部區域計畫74年11月16日發布後所興建之建築物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被告雖亦辯稱原告所檢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之起課年月為76年1月份,而認定系爭房屋係於東部區域計畫74年11月16日發布後所興建之建築物云云。惟按,房屋稅法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是納稅義務人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雖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之義務,以作為主管稽徵機關起課房屋稅之依據;然而,納稅義務人若未依前揭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照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同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房屋稅籍證明」所載之起課日期,僅能證明應稅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之時間,尚難據此作為應稅房屋實際之建築完竣日期之證據,已甚明確。如前所述,系爭房屋確於74年7月27日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竣,則被告執上開「房屋稅籍證明」記載系爭房屋之起課年月為76年1月,而認定系爭房屋之實際興建完竣日期亦為該月份,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七)另被告又依據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之說明,主張航照圖尚不足採納為更正編定合法建物認定之證明文件,因其無法判識該使用地明確之用途別、位置及面積,故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屋確於74年11月16日東部區域計畫發布前所興建之建築物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原告早於64年3月24日設籍並遷入上開麻利霧2號現址迄今,且原告於67年2月間即已申請在系爭房屋之所在地即上開麻利霧2號裝錶供電;再就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附系爭房屋浴室、浴缸之照片觀之,系爭房屋於74年11月16日東部區域計畫發布前,原告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完竣,並以之為日常生活之住所等情,應堪認定,是系爭房屋之用途別、位置及面積,於74年11月16日東部區域計畫發布前,均已能明確判識,要不待言。況內政部上開函釋雖載有航照圖因其無法判識該使用地明確之用途別、位置及面積,尚不宜採納作為更正編定合法建物認定之證明文件,然而,該函釋亦明白揭示:「...航照圖等雖不足以認定作為證明文件,惟倘有其他經縣市政府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仍得據以憑辦...。」本件既有上開用電證明、戶籍謄本及證人證詞等足資證明系爭房屋係屬74年11月16日東部區域計畫發布前之合法房屋,且上開證據、航照圖及房屋稅籍證明等又能綜合據以判識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明確之用途別、位置及面積,被告依該函釋之意旨,即應綜合上開證據核實認定,則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上開航照圖尚不宜採納作為本件更正編定合法建物認定之證明文件,而未綜合其他證據核實判識,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非足採。本件原告早於64年3月24日即已設籍並遷入上開麻利霧2號現址迄今,且原告於67年2月間亦已申請在系爭房屋之所在地即上開麻利霧2號裝錶供電,再就前揭航照圖、房屋稅籍證明、照片及證人之證詞等證據,亦足以綜合判斷系爭房屋係屬74年11月16日東部區域計畫發布前之合法房屋,且亦可判識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明確之用途別、位置及面積,揆諸前揭區域計畫法第
15條及作業須知第9項編定原則2說明2及3之規定,系爭土地既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則就系爭土地實際已作建築系爭房屋使用之部分,依法即可申請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則被告否准原告本件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並起訴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申請被告作成更正編定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因系爭房屋所在正確之位置在何處、面積若干等,尚應由被告依前開法令等相關規定實地測量及實質審酌,始能作成更正編定之行政處分,究非本院得逕行認定,爰依上開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以昭折服。又原告於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辯稱原告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所載日期,均為台東縣非都市土地公告時間之後云云,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