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10號自訴人 羅丞復 原名乙○○擔當自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與 李通寶 合夥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 力生 診所」經營不佳,入不敷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羅丞復(原名乙○○)謊稱「力生診所」業績甚佳,營業額不斷提升獲利頗豐,向羅丞復借貸周轉金,羅丞復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連續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二月十六日連續借貸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三十萬元、八萬元,共計現金四十八萬元,又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借貸鑽戒一只(市值約二十萬元)、愛彼錶一只(市值約三十萬元)給甲○○,羅丞復嗣後至「力生診所」發現甲○○積欠醫師、護士數個月薪資,且甲○○避不見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丞復提出自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向自訴人羅丞復借貸等情,惟辯稱,當時是很坦白告訴自訴人說「力生診所」欠缺資金,自訴人願意投資,並沒有欺騙之意,記憶中自訴人並未交付那麼多錢,況且自訴人係投資,不是借貸云云。經查,自訴人借貸被告甲○○四十八萬元現金以及鑽戒一只(市值約二十萬元)、名錶一只(市值約三十萬元),有自訴人提出之借據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確實向自訴人借貸上開金額、鑽戒、名錶供短期周轉確實無誤。又被告於另案(本院九十六年自緝字第九號李通寶自訴業務侵占案件)中辯稱:「力生診所」因醫師、護士、藥師等薪資,加上租賃費用、水電費用等開銷龐大,後來幾個月沒有付薪水、房租,一開始即週轉不靈,入不敷出(見上開案件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於本案中改稱「力生診所」剛開始薪水都付的出來云云。被告供述顯有不一。再查,證人李通寶到庭證稱,伊是「力生診所」股東,不知道自訴人有投資,自訴人也不是股東,當時因為被告一直退票,廠商收不到款項,診所內有自訴人電話,才聯絡自訴人,「力生診所」資金都是由伊支出等語。又查,被告因二次拒絕往來,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被公告為永久拒絕往來戶,觀諸退票紀錄,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開始即有退票之紀錄,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北票字第二六○四號函可參。可知被告明知自己資力不佳,「力生診所」經營資金均由李通寶支付,本身並無還款能力,竟向自訴人謊稱「力生診所」獲利狀況佳,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財物作為周轉金,嗣後逃避多年均未清償,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多次詐欺之犯行即均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以五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應論以累犯,該法第四十九條並刪除:「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之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累犯之要件,已有變更;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非僅屬文字修正,亦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新法未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㈣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
關於科處罰金刑、連續犯、累犯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道取財,詐騙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所得金額多寡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遲未賠償自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雖經本院以九十年板院通刑莊科緝字第九四八號通緝,惟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緝獲,仍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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