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03號原告 吳福霖 即正弘企業社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217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至12月間銷貨,已開立字軌號碼:JU00000000、JU00000000及JU00000000號等3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153,095元(285,714元+315,000元+552,381元),惟漏未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57,655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原告雖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惟未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被告乃依同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57,655元裁處2倍之罰鍰計115,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所漏稅額係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稅捐機關應依違章情節輕重裁量罰鍰倍數,與漏稅事實無涉之情事,無納入裁罰倍數考量之適法性,被告以原告是否承認違章事實作為裁罰輕重之依據,與法不合。(二)被告所屬潮州稽徵所(下稱潮州稽徵所)發函要求原告前往備詢,原告無故不到之行為,被告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規定處罰,惟被告卻增加裁罰倍數,其行為亦屬不當。(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利,為憲法所明定。稅捐稽徵機關以書面或談話筆錄中是否承認違章事實為條件,作為裁罰輕重之依據,顯有以較高倍數之罰鍰為恫嚇,阻斷納稅義務人行政救濟之權利。(四)原告於接獲潮州稽徵所94年度「退稅抵繳證明書」以及「退稅抵繳通知書」,因而確信原告所漏57,655元之稅款已經稅捐稽徵機關裁罰1倍之罰鍰,因此未到場接受備詢,並無過失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則以:(一)查原告於94年11至12月間銷貨與金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元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億公司)及御佑企業社,已開立字軌號碼JU00000000、JU00000000及JU00000000等3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153,095元,惟漏未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57,655元,違反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告95年3月16日補報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暨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因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計115,3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二)次查,潮州稽徵所為調查原告營業稅申報案件異常資料,以95年3月15日南區國稅潮州三字第0953500091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3紙銷貨統一發票供核,是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5年3月15日,原告於調查基準日後(即95年3月16日)始補報及補繳稅款,有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影本可稽,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接獲潮州稽徵所寄發之退稅抵繳通知書及退稅抵繳證明書後,如對抵繳內容有所質疑,要非不得向該所查詢,且上開退稅抵繳證明書載明:「本件係以94年營業稅退稅抵繳94年營業稅」,其誤認為抵繳系爭罰鍰,容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本件業經潮州稽徵所分別以95年7月27日南區國稅潮州3字第0950008715號及95年8月4日南區國稅潮州3字第0950012672號函,限期請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可適用較低裁罰倍數,經合法送達,惟未獲配合,衡諸原告之違章情節,亦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或免予處罰之特殊理由,其訴稱減輕裁罰倍數乙節,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三)又本件原告之違章情節,被告依據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115,300元,經查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自未違憲,亦與其未到達潮州稽徵所備詢無涉,其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1.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2.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3.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及第51條第3款所規定。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稅目:營業稅。項目:異常資料之案件(例如以遺失、作廢、列管為虛設行號開立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2.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2.短、漏報銷售額者。」為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又「稅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稅法條文:第51條第3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違章情形:1.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1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定。
四、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至12月間銷貨,已開立字軌號碼:JU00000000、JU00000000及JU00000000號等3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153,095元(285,714元+315,000元+552,381元),惟漏未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57,655元,違反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原告雖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惟未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被告乃依同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57,655元裁處2倍之罰鍰計115,3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補報申報書、明細表、被告96年度財營業字第92095100557號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本件所漏稅額係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稅捐機關應依違章情節輕重裁量罰鍰倍數,與漏稅事實無涉之情事,無納入裁罰倍數考量之適法性,被告以原告是否承認違章事實作為裁罰輕重之依據,與法不合;又潮州稽徵所發函要求原告前往備詢,原告無故不到之行為,被告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規定處罰,惟被告卻增加裁罰倍數,其行為亦屬不當;原告於接獲潮州稽徵所94年度「退稅抵繳證明書」以及「退稅抵繳通知書」後,因而確信原告所漏57,655元之稅款已經稅捐稽徵機關裁罰1倍之罰鍰,因此未到場接受備詢,並無過失云云。
五、經查:
(一)原告於94年11月至12月間銷貨予金旺公司、元億公司及御佑企業社,開立字軌號碼:JU00000000、JU00000000及JU00000000號統一發票3張,銷售額計1,153,095元,未依規定於申報94年11、12月份營業稅時提出申報,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有短漏報系爭銷售額情事。嗣經潮州稽徵所查獲,乃以95年3月15日南區國稅潮州3字第095350009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到該稽徵所備詢等情,此有潮州稽徵所95年3月15日南區國稅潮州3字第0953500091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依前揭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5年3月15日,即可認定。原告雖於95年3月16日始補報補繳稅款,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惟依前揭規定,尚無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又營業稅法第51條所規定之裁罰倍數係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裁量權之行使只需斟酌違章情節,並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與法即無不合。本件潮州稽徵所分別以95年7月27日南區國稅潮州3字第0950008715號及95年8月4日南區國稅潮州3字第0950012672號函請原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得適用較低裁罰倍數等語,並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仍未置理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斟酌原告上開違章情節,依據前揭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裁罰之參考,乃按所漏稅額裁處原告2倍罰鍰計115,300元(計至百元止),自無違誤。
(二)經查,原告於94年11月至12月間銷貨予金旺公司、元億公司及御佑企業社3家公司行號之銷售額計1,153,095元,竟因漏未登打致漏報上開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乙節,亦據原告於行政訴訟補正狀中陳述明確,並表示無異議在案,則原告本件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論罰。另原告主張其於接獲潮州稽徵所94年度「退稅抵繳證明書」以及「退稅抵繳通知書」,因而確信原告所漏57,655元之稅款已經稅捐稽徵機關裁罰1倍之罰鍰,因此未到場接受備詢,並無過失云云,惟如前所述,潮州稽徵所已分別以前揭95年7月27日南區國稅潮州3字第0950008715號及95年8月4日南區國稅潮州3字第0950012672號函請原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得適用較低裁罰倍數等語,上開函文並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非無取得較低裁罰倍數之機會,惟其因本身對於上開「退稅抵繳證明書」及「退稅抵繳通知書」所載意義之誤解,而確信其所漏前揭稅款業已因退稅抵繳而繳清云云,亦無從解免其漏報上開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之過失,故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解,不足採取。
(三)被告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之事證明確,核其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經審酌違章情節,乃按其所漏稅額57,655元處以2倍罰鍰計115,3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當,是原告主張本件請准予以較輕之1倍裁罰云云,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於94年11月至12月間銷貨,開立前揭3張統一發票,惟漏未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57,655元,違反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惟未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被告乃依同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57,655元裁處2倍之罰鍰計115,300元(計至百元止),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第三庭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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