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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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 林源泰 相對人 張秀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秀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源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秀蓉之監護人。
指定 林靜宜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秀蓉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於家中浴室跌倒後,致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呼吸衰竭、高血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精神醫學部醫師邱于峻前訊問相對人張秀蓉,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惟其對本院之問話毫無反應。並審酌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5年3月2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結論亦認「本次鑑定認為病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因蜘蛛網下出血合及腦動脈瘤破裂合併開顱手術後,導致腦部受損合併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依病人目前無法自理生活與無法完整回應他人意思之狀況,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應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病人受傷至今恢復狀態有限,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病人未來認知功能及心智狀態應無法回復正常」等語。此有本院105年3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腦部受損合併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張秀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林源泰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林源泰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秀蓉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相對人之女林靜宜亦到場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105年3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可參)。併指定林靜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源泰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秀蓉之財產,應會同林靜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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