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葳寶寶 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章 和債務人 孟祥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孟祥元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0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孟祥元於103年11月3日起向聲請人共計借款40,796,000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孟祥元於104年5月29日經票據交換公告拒絕往來,且自104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孟祥元於105年1月25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北投區│大業│一│129│建│792│10000分之558││├─┴────┴────┴────┴────┴────────┴─┴──────┴──────┴──┤│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考│├─┼───┼───────┼───────┼──────┼───────┼──────┼───┼─┤│1│10913│臺北市北投區光│臺北市北投區大│鋼筋混凝土造│2層:264.93│陽台:37.66│全部│││││明路167號2樓│業段一小段129│12層樓房││││││││之2│地號││││││├─┴───┴───────┴───────┴──────┴───────┴──────┴───┴─┤│共有部分:大業段一小段10952建號,1146.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1││大業段一小段10953建號,58.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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