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五六號
聲請人乙○○
甲○○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聲請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已據聲請人到院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非訟事件筆錄參照),乃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狀章可稽,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