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五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原審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為常業犯,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以其另任職於宇祥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且未僱用 謝宗良陳亦君 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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