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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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他人之汽車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人之證言縱令前後略有不一,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主要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本件證人 孫建民 對於目擊上訴人放火燒燬被害人 饒雅旗 所有之汽車之證言,前後始終一致,縱其就細節部分之供述,略有參差,惟原審參酌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放火之犯行,並說明本件案發時為凌晨四時許,上訴人至台東市東和外科掛急診時則為四時十九分,業據證人 吳佩靜 證述明確,並有病歷表可稽,上訴人所辯案發當時其已在東和外科就診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以其案發當時因醉酒嘔吐,自其台東縣太麻里鄉家中開車至東和外科急診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