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係舊識並有財務糾紛,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至乙○○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九樓之一住處索取債款,為乙○○所拒絕,二人遂起口角,乙○○為將甲○○拉出屋外,明知拉扯推擠時會造成甲○○身體受傷,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與甲○○拉扯,並將甲○○推至電梯口,因此致甲○○受有左小腿擦傷及左側口腔內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傷及左側口腔內瘀血等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仁慈醫院病歷摘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七六六號卷【下稱第七六六號卷】第七十二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除與告訴人拉扯外,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及胸部,並抓告訴人頭髮往後方向,使告訴人身體撞擊牆壁云云,然此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雖另記載告訴人受有疑左臉、前胸、左足挫傷、疑腦震盪等傷害(見第七六六號卷第九頁),惟均係告訴人所自述,並非醫師為告訴人診治時所觀察到之傷害一節,經上開病歷摘錄表載明,足見告訴人僅受有左小腿擦傷及左側口腔內瘀血等傷害,此顯與告訴人指訴被告除與告訴人拉扯外,尚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及胸部,並抓告訴人頭髮往後方向,使告訴人身體撞擊牆壁之情節不符,堪認告訴人除遭被告拉推外之指訴,均為誇大渲染之詞,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已生嫌隙,本件係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索債未果而衍生,被告手段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輕微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麗文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