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陸佰零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9月7日與原告之前身國泰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
年9月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台幣(
下同)3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八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
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
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
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
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7月18日止,尚積欠461,605元(其
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65,912元、利息部分為5,468元
,共計71,380元;另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357,421元
、利息部分為22,576元及手續費部份為10,228元,共計
390,225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