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永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何永吉。
(二)施用毒品紀錄及前科: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
105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106年度士原簡字第20號、2.本院10
6年度湖原簡字第13號、3.本院106年度士原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時間:106年8月11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四)地點:不詳。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P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
(三)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
000元確定後,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6000元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至103年2月8日縮刑期滿(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因素: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遭警員盤檢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採尿送驗而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於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106年度偵字第12249號卷第9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處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106年度偵字第12
249號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