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16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1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8至7月18日間某時,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予「 張雅欣 」之人使用。該「張雅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於:
㈠106年7月18日18時許,致電丙○○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出錯
,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9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虎尾圓環郵局,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9時4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內,跨行存款18,985元至上開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8,974元)。
㈡106年7月18日18時50分許,致電乙○○佯稱先前網路購物
出錯,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跨行轉帳29,989元至上開銀行帳戶。
㈢106年7月18日17時53分許,致電丁○○佯稱先前網路購物
出錯,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合作金庫銀行內,跨行轉帳7,012元至上開銀行帳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於警詢證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7167號卷〈下同〉第24至30頁),並有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丁○○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丙○○之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06年8月7日彰士字第1060000025號函檢送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被告與「陳雅欣」LINE對話記錄1份(見偵卷第34頁、第40頁、第46頁、第48至82頁、第97至10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乙○○、丁○○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告訴人丙○○、乙○○、丁○○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尚有1名子女由其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