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至 許玉石 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之盆栽園區,先詐稱自己係「耀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購買觀景植栽及藝品共新臺幣(下同)69萬元,鬆懈許玉石之戒心後,再拿出「耀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志仲」之名片(其上印製經營淨水器設備),詐稱其從事淨水器行業,可以贈送淨水器予許玉石,僅需由許玉石負擔協力施工廠商工資1萬5,000元云云,因林志仲穿著名牌衣服,言語中對植栽甚為熟悉且無任何破綻,且向許玉石訂購高額植栽,致許玉石誤認其為大老闆,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許玉石。嗣林志仲均未履約購買植栽、施工淨水器,許玉石始知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志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告訴人許玉石之盆栽園區稱其欲購買植栽,亦有交付卷附名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贈送淨水器或收受1萬5,000元之行為,並辯稱:其僅要向告訴人購買2棵樹而非告訴人所提清單上共69萬元之植栽及藝品,其有向告訴人告知該名片上之公司不存在,僅係留手機姓名給告訴人,且其根本未向告訴人提及淨水器,亦未收受1萬5,000元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7月左右,被告至其販售植栽之園區,說要向其買樹,被告要其算便宜一點,最後買將近70萬元,快成交時被告自稱係某某逆滲透公司董事長,且因其賣的價格很優惠,故要送其一臺淨水器,但須付1萬5,000元給分公司。因被告講話毫無破綻,每棵樹要種哪裡都講得有形有色,且穿著名牌衣服,看起來係大老闆,又向其購買總價相當高之植栽,致其誤信被告所言,當場交付現金1萬5,000元給被告。嗣被告稱出門在外沒帶這麼多錢,當日又剛好是星期日,銀行無法匯買樹之款項,就要其留下存摺號碼,被告又假意打電話到公司請會計隔日10點半左右匯款至其帳戶,因其之前也有這樣買賣過,故相信被告,直至隔日下午均未收到貨款,亦未有人來安裝淨水器始發現被騙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93至98頁)。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前後一致,且其與被告並無恩怨,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而交付之名片、告訴人所抄寫被告詐稱欲向其購買之植栽之筆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見偵卷第4、10至15頁)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竟以上開方式,詐得告訴人交付之1萬5,000元,非但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金錢損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應予非難,且被告矢口否認犯罪,顯然未能正視己非,坦認錯誤,可見其悔意不足,並斟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有父母及小孩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辯稱未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萬5,000元,惟其所辯並非可採,已如上述。是被告向告訴人詐取1萬5,000元,係屬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的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