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貳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長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2460公克、驗後餘重1.2458公克)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二)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得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5號被告蔡長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8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之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北二高橋下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於蔡長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底下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87公克、淨重1.2460公克、驗後餘重1.24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長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映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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