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劍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劍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劍平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即不得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
7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復興區義盛里其父親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福國北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陳俐君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劍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俐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被告經查獲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雖低於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之最低下限,然該用以測定被告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檢定合格且仍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所為測定應無違誤。又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時距其駕車上路已距3.3666小時(202分鐘÷1小時即60分鐘=3.3666小時),縱就酒精代謝率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判決所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年2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號函文以0.05毫克至0.1毫克計算,見本院卷第6至7頁),以0.05毫克此一數值換算本案酒精濃度代謝率,亦可回溯計算而推知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許開始駕車上路時,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833毫克(即「駕駛時起至被測時止之時間(以小時計)×0.05)+測試時所得酒測值=駕駛時之酒測值」,本案之計算式:【3.3666×0.05】+0.23=0.39833),已高於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則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無合理懷疑,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並於10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83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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