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就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峰辱罵告訴人蔡天健,漠視法律秩序,惡性甚重,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極大恐懼,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道歉,原審未適切審酌上揭情節,判處拘役50日,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審酌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
所以不堪之言詞侮辱告訴人、被告之言詞內容貶抑告訴人人格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無悔意、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名譽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已審酌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及本案犯後態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再者,原審就被告之犯罪係量處拘役59日,而非上訴意旨所指拘役50日。原審所處之刑,已達法定刑之上限,又無其他加重刑責事由,自無從量處更重之刑。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