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水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水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水景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8月2日112年6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27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23號112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23號112年度簡字第1943號確定日期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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