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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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志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無意見表示」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33罪;有期徒刑4月,共14罪;有期徒刑5月,共16罪有期徒刑3月,共4罪;有期徒刑4月,共4罪;有期徒刑5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2年3月14日至112年3月27日112年3月14日至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90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90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8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8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