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號原告 高佩琳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複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被告 沈自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㈠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本院起訴主張陳述如下:
㈠、被告甲○○為○○○○○醫院之○○○,與原告乙○○為同事關係,其先利用上班機會竊取原告之住處鑰匙,並私自複製原告住處鑰匙3支後,即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某日起至104年7月8日凌晨1時許,多次趁原告不在家之際,無故侵入原告位於花蓮縣○○鄉之住處10餘次,並陸續在上開住處之一樓客廳、二樓浴室、主臥室內安裝網路攝影機、針孔攝影機。另為取得竊錄之影像,又設置WIFI訊號強波器,並無故開啟原告放在上開住處內之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無帳號密碼或其他保護措施),安裝D-LINK之電腦程式而變更原告所有之上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藉以讀取竊錄之畫面,以此方式接續竊錄原告之洗澡、更衣等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身心蒙受巨大打擊,心理存有重大陰影,目前須定期接受醫師之心理治療,始能降低心理之恐懼。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著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秘密之犯罪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妨害秘密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柒月,被告侵權行為(犯罪行為)甚為明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即犯罪行為業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在案,故與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原告謹就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更換住處門鎖及安裝監視器費用:新台幣(下同)21,200元被告複製原告住處之鑰匙3支,而藉此入侵原告之住處,足見原告住處之門鎖已喪失使用之安全性,故原告當有重新更換住處門鎖之必要,且原告為避免被告再次騷擾,亦有加裝監視器以增加住處安全性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更換門鎖之費用2,500元及安裝監視器費用18,700元,共計21,200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⑴、被告多次無故入侵原告住處,侵害原告之住居私密空間之隱私權:
查被告係利用上班與原告共事之機會,竊取原告住處之鑰匙並複製3支,進而持該鑰匙入侵原告之住處,其犯罪之不法手段顯屬惡劣。次查,原告之住處乃屬個人最具隱私性之生活領域,被告多次利用原告未在家之際,無故入侵原告之住處,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住宅生活領域即空間隱私權,此亦屬美國實務上所稱侵害他人的幽居獨處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平日係獨自居住,被告入侵之行為,更令原告深感害怕無措,至今仍無法一覺到天亮,常常半夜驚醒,精神狀態變得神經質,生活總處於緊張害怕之狀態,足見被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自應受有高額之賠償,始生警惕之效果。
⑵、被告數次架設多台針孔攝影機竊錄原告私密活動,侵害原告身體隱私及私密生活之隱私權:
按隱私具有情感釋放(鬆弛、解脫)的價值。社會生活產生緊張,片刻的幽靜、孤獨或鬆弛,有助於確保身心健康。個人受制於來自其扮演各種社會角色的壓力,需要有一定時間及空間,得以自我釋放,逃脫公眾的注視,得有機會卸下面具,以真實自處。本件被告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多次無故入侵原告住處並於客廳、房間、廁所內架設7部針孔攝影機,竊錄原告生活起居,未穿衣著,穿著內衣、內褲、更換衣服及沐浴等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且侵害原告之住宅內之私密生活領域,且情節重大,導致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之恐懼及痛苦,該痛苦記憶將一生伴隨原告而無法抹滅,此觀原告於案發後必須接受心理治療乙情即明,原告精神上承受重大痛苦,實無法言喻。再者,被告竊錄即侵害原告生活私密領域之隱私權時間長達一年半,期間更曾多次進入原告之住處,衡以常情,任何人於案發後均將對任何人事物生起疑心,更況原告係獨自居住,其情形更加嚴重,也因此原告每天都過著提心吊膽的日子,甚至須搬離花蓮始能降低不安之情緒。足見被告竊錄之行為,除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個人私密生活之隱私權,亦有破壞原告生活自我療癒之功能。
⑶、被告變更原告電腦之電磁紀錄,侵害原告個人資訊自主之隱私權部分:
查原告之電腦存有個人私密之照片、檔案及相關文件,而被告變更原告電腦之電磁紀錄乃屬侵害原告之個人資訊隱私,同為法所不許,且被告身為職業軍人,除應有高尚之品格、嚴謹之紀律及遵守法治之觀念,並應知悉機密(隱私)之重要性,不得任意侵害他人之個人資訊隱私,但卻對平日工作之同事做出竊錄及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以滿足個人之窺視欲望,實令人不齒,而應給予最重之懲罰,以示警惕。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1,200元整,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答辯如下:承認有實施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知道自己做錯了,願意賠償原告521,200元,日後會好好照顧家庭,不再犯錯。
二、聲明:
㈠、願意賠償原告521,200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本院於105年2月18日及2月23日行準備程序及公判審理程序,二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1頁正面):
㈠、被告坦承有實施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本件侵權行為時間為103年2月至104年7月8日凌晨1時。
㈢、被告是在原告住居所一樓客廳、二樓臥室、浴室,總計裝設7台攝影機,及WIFI訊號強波器(netis)1台。
㈣、原告未婚。
㈤、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情緒低落,焦慮,易怒及夜眠差等精神症狀。
㈥、坐落○○鄉房子是原告自己貸款所購。
㈦、被告業於104年9月1日退伍,退休俸一個月5萬多元,包含18%利息1萬3千元,有2名小孩需扶養,目前待業中。
㈧、被告配偶現罹患大腸癌3期。
㈨、被告現住居福建省金門縣○○鎮○○里○○鄰○○路○○號房屋為被告父母所有。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頁正面):慰撫金應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有為下述之侵權行為事實:
㈠、查被告前為○○○○○醫院○○○,因出於愛慕同醫院同事即原告之動機,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內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侵入住居之犯意,先於99年間某日私自複製原告住處鑰匙3支後,趁原告不在家之際,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8日凌晨1時許,無故侵入原告位於花蓮縣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約15次(以下),並於上開住處一樓客廳、二樓浴室、主臥室等地點安裝網路攝影機、針孔攝影機,並為取得竊錄之影像,另設置WIFI訊號強波器,另無故開啟原告放置於上開住處內之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無帳號密碼或其他保護措施),安裝D-LINK電腦程式而變更原告所有之上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藉以存取及讀取竊錄之畫面,而以此方式接續竊錄原告之洗澡、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致生損害於原告。嗣於104年7月8日凌晨1時許,原告在上址二樓浴室洗澡時發現異狀,報警查辦,並在上開住處內扣得如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㈡、針對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自認(刑案警卷第2頁至第6頁,偵卷第21頁、第22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36號刑卷〈以下稱原審刑卷〉第23頁正面、第28頁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卷〈以下稱本院刑卷〉第41頁反面、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0頁反面)。
2、扣案如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攝影機等證物(刑案警卷第16頁至第27頁)。
3、刑案現場照片(刑案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
4、攝影機影像節錄照片〈即被告於原告上開住處內調整攝影機時,被拍攝到之畫面〉(刑案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刑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
5、原告影像節錄照片(偵卷第4頁至第9頁)。
6、原告住家平面圖(偵卷第14頁)。
二、關於更換住處門鎖及安裝監視器費用21,200元部分:此部分經被告認諾,同意賠償(本院卷第1頁正面、第3頁正面),並有估價單、發票各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第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三、關於慰藉金部分,本院認以100萬元為適當,理由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精神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㈢、查:
1、關於被告侵權行為手段及原告因此所生損害、影響部分:被告以無故侵入原告之住宅並變更電腦電磁記錄之方式,窺視原告屋內生活隱私,且期間長達一年半左右,有如電影「楚門世界」之真實版,對原告生活隱私、居住安寧侵害甚大,導致原告心神不寧,無法安住於自己所辛苦建構之「城堡」,另考量原告因本犯罪因而受有情緒低落,焦慮,易怒及夜眠差等實質被害,有○○○○○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
2、關於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事項:被告出於愛慕原告之犯罪動機(本院刑卷第50頁反面),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一、國二)、月領月退俸5萬多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現待業中,及○○○○學校之智識程度(原審刑卷第8頁、第29-1頁),關於慰藉金部分願提出50萬元彌補原告之損失(本院卷第15頁正面)及被告配偶現罹患大腸癌3期(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卷第31頁正面),由被告照顧,被告現住居福建省金門縣○○鎮○○里○○鄰○○路○○號房屋為被告父母所有(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本院卷第31頁正面)。
3、關於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事項:原告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50餘萬元,目前在○○000醫院擔任○○○(不是○○人員,為一般○○人員,本院卷第16頁正面),未婚,現住居○○鄉房子是原告自己貸款所購(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
㈣、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請求慰藉金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21,200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本院卷第1頁正面、第15頁正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1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