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57號上訴人 黃騏紘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555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騏紘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緣黃騏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然黃騏紘未到案執行,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通緝,黃騏紘於105年7月5日通緝到案,並於翌(6)日下午4時50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諭知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警施珮雯、 吳孟陽 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將黃騏紘押解至該署地下室1樓囚車停放處,欲將黃騏紘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時,黃騏紘因情緒激動,明知施珮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身體衝撞站在囚車後車尾戒護之法警施珮雯,致施珮雯因而受有右腿後方紅腫淤青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致囚車後方 板金 因而凹陷毀損,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施珮雯執行職務及損壞法警職務上掌管之囚車。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各項文書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確因檢察官諭知送執行觀察、勒戒,一時情緒激動,衝撞地檢署之囚車,致該囚車後方板金凹陷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衝撞女法警,當時伊與其他兩名人犯銬在一起,伊心裡想若要送執行觀察、勒戒,不如就去死,想要自我傷害,沒有注意法警站的位置,就用頭衝撞囚車,導致銬在伊右方之人犯因伊向前衝也跟著往前,才撞到女法警的腳,伊發現女法警受傷後,有收拾自己情緒,比較冷靜。伊不是故意衝撞女法警,沒有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施珮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經檢察官諭知送執行觀察、勒戒,其與另名法警吳孟陽戒護,被告是和另兩名要執行的人銬在一起,其緊鄰囚車車尾背對囚車、面對被告站在囚車後方,,讓出囚車旁之走道讓被告他們走,被告走到囚車停放處,因為情緒很激動,看到囚車及其站在囚車後方,就直接往其身體上半身撞過來,導致其後倒、後腿撞到囚車後保險桿,被告衝撞力道很大,被告頭也撞到囚車車門,其當時稍微暈一下,同事就趕緊過來拉開被告、將被告推上囚車。被告往前衝時,另外兩名人犯有抗拒被告是呈現飛翔姿勢,手被牽制住。因為其和被告是站在一直線,被告不太可能避開其站的位置直接撞囚車。後來發現囚車後門被被告撞出一個凹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36頁反面)。證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吳孟陽亦證稱:當日其要協助送人犯入所,被告情緒很激動,因法警之戒護習慣是一個法警先下樓,其他法警分配在中間或後半段幫忙戒護,證人施珮雯先下樓,走到警備車(指囚車)後方,背對警備車,面對下樓樓梯方向,其站在人犯旁邊。被告接近警備車時,突然一直線暴衝衝向警備車,用身體撞法警施珮雯,頭去撞到警備車後門,導致法警施珮雯撞到囚車。當時以被告視線所及,一定看的見法警施珮雯,而且法警施珮雯就站在警備車後方,被告跟另兩名人犯銬在一起,展開就有3個人寬,被告動向要往前衝,就只能直線才撞的到,一定會撞到法警施珮雯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37頁反面)。核證人施珮雯、吳孟陽所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證人施珮雯當庭繪製現場示意圖可稽,依該圖所示證人施珮雯、被告站立位置及囚車停放相關位置,被告欲衝撞囚車,確僅能直線往前衝撞,而斯時證人施珮雯即站在該囚車後方,面向下樓樓梯方向,依被告目視所及欲衝撞囚車,必會見到前方法警證人施珮雯即站在囚車後車尾處戒護(見本院卷第44頁)。且證人施珮雯亦確因被告衝撞而向後倒,後腿因此撞到囚車後保險桿而紅腫淤青,該囚車後方板金亦因此凹陷毀損,亦有證人施珮雯傷勢照片2張及囚車毀損照片1張在 卷可佐 (見偵卷第7、8頁)。從而依前揭事證,足證斯時被告確因情緒激動,明知法警施珮雯正執行戒護職務,仍以身體衝撞站在囚車後車尾戒護之法警施珮雯,以此施強暴行為,致施珮雯因而受有右腿後方紅腫淤青之傷害,並致囚車後方板金因而凹陷毀損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沒有注意女法警站的位置,沒有要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洵不足採。本件被告犯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衝撞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人員執行押解職務時,竟以身體衝向囚車,衝撞法警人員之方式妨害執行公務及造成囚車後方板金凹陷毀損,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執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妨害公務犯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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