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 鍾亨通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告鍾 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於民國91年間以其為購置不動產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向伊借款,伊乃分別於同年3月及8月間各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人均為渣打銀行新社分行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交付被告,系爭2紙支票均已由被告提示兌現。 嗣伊 於103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00萬元,被告雖同意返還,惟迄今仍未給付。再由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03年間之通話譯文可知,被告確向伊借款100萬元,只因被告並未曾自兩造父親處獲贈款項,遂將系爭100萬元當作兩造父親亦有彌補之贈與,並以之作為拒絕返還系爭借款之藉口。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00萬元係伊父親生前所贈與,此有伊母親及姐姐可以作證,且每個姐姐都有拿到父親贈與之100萬元,父親亦曾告知會委託原告拿現金100萬元予伊,但原告卻是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該筆贈與之款項予伊,伊從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1年3月及8月間先後交付金額合計為100萬元之系爭2紙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領。
(二)原告於103年6月26日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19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00萬元,經被告於103年6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兌領之系爭支票係基於兩造之借款合意而交付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被告已提領之100萬元票款,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敘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由原告就金錢交付與雙方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固有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領,然簽發支票交付他人之原因非僅消費借貸一端,自難據此認定雙方間於91年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
(三)次查,證人即兩造姊姊 鍾秀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在95年10月30日,帶我去渣打銀行,出資美金3萬元以我的名義購買債券贈與給我,父親說其他姊妹都有;父親是在 鍾聖蓮 買房給鍾聖蓮100萬元;父親也有給我姐夫 葉細賢 50萬元,後來不足的部分我父親請被告幫忙轉給 謝細賢 ,因為葉細賢的太太即我姊姊 鍾彩蓮 身體不好,父親為保障鍾彩蓮,所以給的時間不太一樣;父親也有給被告100萬元,父親沒有說給被告100萬元的方式,但父親常強調被告買房子,其有拿100萬元出來幫忙,我從來沒聽原告說被告有跟他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4至17頁);證人即兩造之姊姊鍾聖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生前於93年3月間有贈與我90萬元並匯至我渣打銀行的帳戶,父親也有說過都會給四個女兒同樣金錢,父親是在我買房子的時候給我90萬元,被告沒有跟原告借錢,被告的經濟如果不OK,被告有能力自己處理,被告沒有說過他轉不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8至21頁),證人即兩造之姐夫亦為鍾彩蓮之配偶葉細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岳父在世時曾經贈與我現金100萬元,岳父在聚餐時曾表示每個兒女均可拿到100萬元,沒有聽說過被告跟原告間有資金往來,岳父給的100萬元,其中50萬元是拿現金給我,另外50萬是被告拿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2至25頁);證人即兩造之母親 鍾陳信 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我先生有給4個女兒即鍾聖蓮、鍾秀芳、鍾彩蓮及被告各100萬元,也有給原告兒子200萬元,賣房子1,500萬元都給原告去買土地、房子,媳婦也有買一間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據此,證人鍾秀芳、鍾聖蓮及葉細賢均曾接受過兩造之父親各約100萬元贈與之事實,足堪認定。另證人亦均證稱曾親耳聽聞兩造之父親表示已贈與包含被告在內之四個女兒均各約100萬元。 益徵 ,被告辯稱,其與其他3位姊妹均自兩造父親處獲得100萬元之贈與乙節,洵屬有據。
(三)又查,證人 鍾陳信妹 證稱:被告沒有跟原告借錢,是我先生的錢叫原告去匯款,不是原告的錢等語(本院卷26頁),是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兩造借款之合意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乙節,並非無疑。 復佐 以兩造之父親亦曾委託被告代其給付50萬元予其姊夫即證人葉細賢等情,業據證人葉細賢、鍾秀芳證述如上,並有被告提出鍾彩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5頁),是兩造父親將其欲贈與女兒之款項委由其他兒女交付,亦有前例可循,益徵證人鍾陳信妹證稱,兩造之父親委由原告將其欲贈與被告之
10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應堪採信。再衡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電話錄音譯文:
「鍾亨通:媽媽說要去二姐那邊。
鍾秀平 :媽沒有講,媽到現在都沒有講過,從來沒聽她講過。
鍾亨通:爸爸過世的時候,就已經交代 好秀芳 了。
鍾秀平:交代誰的事情你去問她我不知道,我都沒有在場。
鍾亨通:還買套房給她,就已經交代好了。
鍾秀平:你去問她啦!套房給她你去問她啦!鍾亨通:我不知道!要不然為什麼不敢承認?鍾秀平:你為什麼不去問她?叫她拿出來吐出來,你質
疑每個兄弟姊妹各自拿了父母親多少,通通攤出來,全部攤出來,攤出來啦!鍾亨通:我已經還了!鍾秀平:不是用講的,我也要說我沒拿。
鍾亨通:我有銀行紀錄。
鍾秀平:我要不要說我沒拿。
鍾亨通:你有沒拿我最清楚我有紀錄,我是用支票出去
的。」等語,有譯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頁),而細譯上開內容,兩造先係對於照顧母親一事互為推諉,後又提到其等之兄弟姊妹均有自父母親處獲取利益,而於被告否認有自父母親處獲得利益時,原告則稱其對於被告是否有自父母親處獲取利益最為清楚,因其有支票出去之紀錄等情,足認原告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主觀上亦係基於代父親轉交贈與物之意思而交付,否則焉有上開原告所述其以支票交付並有銀行紀錄作為被告自父親處獲取利益之證據之情節。基此,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其父親所贈與而由原告所代為交付乙節,應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該譯文後段內容中,其已否認系爭票款係其等父親贈與被告之款項,惟如上所述,原告於交付予被告系爭款項時,兩造間既未成立借款合意,縱使事後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其自有資金,兩造間亦無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合意成立借款契約等情,即屬無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其於另通電話中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時,被告並未提及該款項係父親贈與等語,並提出該通電話譯文為證(本院卷第54頁)。惟查,該通電話譯文之內容:「男:喂,秀平呀。女:幹嘛。男:那個妳拿我那個100萬有沒,支票開起的100萬呀,時間那麼久了妳甚麼時候還我。女:妳急著用嗎?男:對呀,就是急著用。女:那要看呀。男:那時間那麼久了應該要還了呀。男:那妳什時候要還。」等語,被告於該通電話中雖未提該筆款項係父親贈與,然亦未承認該筆款項係向原告之借款,僅詢問對方是否急著用錢等語。自無法僅以該通含糊不明之譯文內容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票款之交付已成立借貸合意。此外,原告指稱證人之證詞間有互為矛盾之處,然酌以證人鍾秀芳、鍾聖蓮及葉細賢受領受贈款項均約距今已逾十年,而記憶力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乃屬常情,自無可期待證人就受贈款項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均能鉅細靡遺,毫無遺忘。是證人之證詞雖於交付時間及方式等細節有所歧異之處,然如上所述,其等對於均有自父親處獲得贈與之款項,也均曾聽聞父親表示均贈與四女兒約10
0萬元之款項乙情,則證述一致。又衡以證人與兩造均有手足情誼,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有偏袒一方之情形,從而,證人上開證詞應可憑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兩造間確有100萬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100萬元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確已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00萬元之借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裴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