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淵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1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淵澍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淵澍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限制,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陳漢卿 徒步自裕生路82巷口欲穿越裕生路,亦未注意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致 陳淵樹 見狀後避煞不及而撞擊陳漢卿,陳漢卿因而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肺之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陳淵澍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漢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淵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漢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事故現場暨肇事機車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自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雖為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見偵查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竟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同年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27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騎車,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超速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及告訴人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
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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