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婚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婚聲字第42號聲請人 許文正 代理人 涂文勳 律師相對人 林秀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文正與相對人林秀杏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6月14日結婚後,自81年7月4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長達近17年之時間,皆「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現新北市新莊區),是兩造確有將「共同」住所設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意,且有久住之事實,應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為新北市新莊區。雖相對人於98年3月31日無故自行將戶籍遷入苗栗縣頭份市之現址,惟此乃相對人片面之舉,聲請人從未有與相對人長久共同住居於苗栗縣頭份市之事實,更未有將兩造共同住所設定於苗栗縣頭份市之意,因此,兩造「共同」住所地應仍為新北市新莊區。
(二)兩造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許舫菱 及 許峻澤 ,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兩造於婚後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是依民法第1004條及第1005條之規定,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婚後即與聲請人之母共同居住,然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的價值觀念、生活習慣等相距不小,故日常生活上迭生摩擦、衝突,聲請人夾於其間,常感左右為難,有時亦難免會與相對人發生口角,相對人或許因而心生不滿與怨懟。於98年3月31日,相對人在聲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其戶籍由原住居之「新北市○○區○○街○○號9樓」遷移至「苗栗縣○○市○○路○○○巷○○號」。其後,相對人即將自己之日常衣物、用品等持續由原住居處搬出,並告知聲請人「我要搬出去住」,聲請人雖對其溫情勸說並加以挽留,但相對人自98年5月1日離開原住居處後,便自行在外租屋或購屋居住,未曾返回原住居地居住,兩造不同居迄今已逾7年之久。
(三)綜上,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准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
(一)兩造婚後與聲請人之母同住18年,相對人事親至孝,於聲請人之母生病時皆會陪同其前往長庚醫院診斷、治療,於聲請人之母腳部扭傷時,相對人亦購買泡腳機予聲請人之母以舒緩其不適。惟聲請人之母對於相對人猶不滿意,日日無端辱罵相對人,並向聲請人數落相對人之不是。甚至無故翻動相對人之置物櫃及抽屜,並向兩造之女詐稱相對人在外「討客兄」,即有通姦之行為。並向兩造之子稱「你父母應該離婚,離婚後你們要跟爸爸,不要跟媽媽。因為沒有爸爸的人會給人家笑」云云,意圖使兩造子女與相對人離心。相對人心中委屈,18年來卻從未與聲請人之母爭執,亦未向聲請人抱怨聲請人之母對己之苛刻。甚至於鄰居為其抱不平時,向鄰居言「老人家身體健康,就是我們年輕人的福氣。」以最大善意包容聲請人之母之作為。然聲請人之母向聲請人數落相對人之不是時,聲請人往往遷怒兩造之子而命兩造之子下跪,相對人心疼子女而欲上前解救,兩造之子卻因知曉相對人此舉將激怒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而阻止相對人,於哭泣同時默默承受。為人父母而見子女多年以來無由受此不合理之對待,相對人心痛實難以言喻。
(二)聲請人於婚後亦對相對人十分冷漠且粗暴,於開車出門時僅因不滿相對人之衣著,便曾於道路中途將相對人趕下車。於兩造子女尚年幼時更曾手持大剪刀,意圖致相對人於死。聲請人之母於斯時亦在現場,惟其不僅未阻止聲請人之暴行,甚至於一旁高聲抱怨相對人。相對人思及子女年紀幼小,若自己遭遇不測則無人得守護年幼之子女,是以奮力反抗。聲請人見事不可為,方才罷手。婚後某年大年初二,聲請人向相對人要求行人倫之事,遭相對人拒絕後,竟將相對人踢至床下,並勒住相對人之頸部,使相對人無法呼吸。相對人雖痛苦難耐,惟因不願斯時正在客觀看電視之子女得知此事而於心中留下陰影,不敢大聲呼救。後聲請人或恐鬧出人命,方放手使相對人得以喘息。縱聲請人待相對人粗暴如斯,相對人猶以德報怨,於聲請人因血糖及血壓皆過低而昏厥,瀕臨休克時,因從事護理工作、曾受急救訓練而知曉相關知識之相對人連忙為聲請人尋得糖水,使其不致發生生命危險。惟聲請人於事後竟無半分感謝之意,實使相對人心寒。
(三)聲請人除待相對人粗暴外,並曾於84年2月23日相對人產子時,以給付醫療費用為由取走相對人之金融卡不肯返還。相對人於88年間向金融機構報請重發金融卡時,原應存於帳戶中之相對人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竟僅剩餘30,000元。於89年間相對人為接送兩造之女遭遇車禍,受有右肩三條韌帶斷裂之傷勢,於中山醫院接受治療並住院五天。期間聲請人不僅未照護相對人,甚而於事後向相對人討取18,800元之醫療費用,使相對人於驚愕之同時,亦是心寒。
(四)98年間,相對人因不堪聲請人之母之苛刻及聲請人之粗暴,心力交瘁而生些許去意。惟心中仍抱有希望,認一切仍得挽回,故而使晚輩轉告聲請人其已有去意,望聲請人能有所慰留,以使相對人打消去意。然聲請人不僅未挽留相對人,甚而對相對人言「滾出去」、「不要臉賴在這個家」云云,並不顧相對人之意願將其趕出家中。
(五)相對人離家後,兩造仍為同門之師兄姊,每周四皆會於道場見面,故兩造仍有充足之機會得以溝通。惟聲請人不僅未為任何同意相對人歸家之表示,更時常以電話威脅、辱罵相對人,甚至辱罵相對人及其長輩、母親、姊姊為「賤人」。相對人因而心生恐懼,恐聲請人以聲請人或他人之電話持續威脅、辱罵自己及家人,不敢再接聲請人之電話及不明之來電,並不敢歸家,以上事實,合先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大嫂 許張芳梅 證稱:「(兩造有無現在有無住在一起?)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已經很多年,大約有七、八年沒有住在一起了,兩人因為意見不合,相對人搬離後就分居至今。」等語,且相對人對兩造自98年5月1日分居至今,亦不爭執。觀諸兩造所陳各情,足證兩造婚姻生活不睦,日積月累,致相對人於98年5月1日搬離兩造住處,分居迄今,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相對人雖以其為受害人等語置辯,然依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之事實,復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如不論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為何,縱認相對人所辯其無可歸責屬實,聲請人所請,亦非法所不許。
(三)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兩造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