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4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吳雅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雅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
0.3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自稱尚須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242號被告吳雅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居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6年9月2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與雅安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