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3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0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2月25日與原告結婚,詎被告結婚來台之目的竟是為了打工賺錢,來台後未久,即藉詞外出不歸,事後經打聽始知係於住處附近之餐廳工作,且其胞姊亦住居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於下班之後即住居於其姊之上揭住處,而不願回家照顧右腿已摔斷之原告,甚至於原告腳傷住院期間,亦未曾抽空至醫院照料。期間,雖偶而回家,然一回家即興風作浪,撥弄是非,製造原告與女兒間之不合。非僅如此,更編織二人將來回大陸之需而將原告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存款取持至大陸江西地區購屋,然卻於購屋之後矇蔽原告而擅自將之變賣得款自行花用,可知被告結婚來台之目的,係以金錢取向為前提,並無夫妻長相廝守、共度白頭之意。尤有甚者,在被告離家期間,常有外人致電前來催討被告積欠之賭債,原告忍無可忍,遂於民國91年7月5日與被告離婚。
㈡、離婚之後,被告及其胞姊一再的苦苦哀求,表示以後會好好照顧原告,不會再犯,原告始與被告一起回江西並於民國94年3月17日再為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來台,不料僅與原告小住一個星期,之後即又離家赴各大醫院之病房從事居家看護工作,並住居於醫院病房或鄰近址所,而不願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及照顧原告。嗣至民國97年1月1日,原告在家中二樓不慎跌倒致頭部流血、手腕斷裂,經送國軍八○四醫院住院治療,術後手部著穿釘支架,數月生活不便自理,奈何均未見被告回家照料。另於同年7月間,原告因攝護腺開刀而住進桃園榮民醫院,住院期間超過一個星期,也只見被告到場觀視後,為了請求看護費用於病房與原告發生爭吵。又於同年11月間,原告復因腹部腫漲、大腸息肉赴桃園聖保祿醫院急診,被告亦僅前來探望旋即離去。民國98年4月間,原告因腸部憩室炎再至桃園聖保祿醫院住院治療,在原告家屬強烈要求下,被告不得已才到醫院照顧,然亦僅二日即又離去。民國98年6月6日上午,原告在福國街巷口遭機車撞倒受傷,送龍潭八○四醫院就診,同年6月9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以互鎖式骨板骨針固定手術,在此手術後,生活更無法自理。然被告在此期間,未曾回來照顧原告,反而致電要求原告陪同至移民署簽辦手續,俾利其能長期居留而取得身分證。
㈢、至此,原告已徹底覺悟,而知被告結婚來台之目的,不是真的要與原告共同生活,而是要藉此來台工作賺錢,進而取得國民身分證,對於原告之身體健康、生死則不在乎,最後在原告及家屬告知欲行訴請離婚之後,被告即哭哭啼啼的,立即欲將全身衣物攜回家中,製造其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思與事實之假象。
等語,足見被告結婚來台,只是要遂其在台工作賺錢、長期居留臺灣,進而取得國民身分證之目的,結婚僅是一個手段而已。四年多來,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夫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兩造間之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離婚。並提出結婚證影本為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 張曉婷 、 費鴻昌 。
二、被告 陳述 略以:被告外出工作係經原告同意的,雖出門工作,然還是有與原告同居,惟自民國98年8月間起,原告女兒將被告衣物丟棄門外,被告返家無門始暫居胞姊處。被告原本從事醫院病患之居家看護工作,原告生病或受傷期間,被告均就近照顧、探視,足見被告並非不願與原告同居生活,係不能也。況是否願與原告白頭偕老,只有當事人本人才能表達,鄰居住戶無從知悉兩造同居之情形,而原告女兒為了將來原告之遺產被瓜分,所為證言亦不真實。被告已於民國98年8月辭掉工作回到原告家裡,今後將會盡量配合原告,只是到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為了支付律師費用,到民國98年11月才又再度在外工作等語,並請求訊問證人 郭進雄 、 蕭仁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 章曉婷 以及鄰居 賀鴻昌 等人到場證述明確【按證人章曉婷稱:「(按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證明兩造婚姻狀況,被告是否在原告生病、受傷期間都沒有與原告進行實質的婚姻生活,有惡意遺棄原告的情況?)我父親與被告第二次結婚之後,被告就沒有在家裡居住,即使被告有返家,也是因為我父親的要求才回家,我們作子女的認為,被告有答應要好好照顧原告,原告才與被告有第二次婚姻關係,但是被告確實以賺錢為目的,對於原告疏於照顧,原告之後認為被告結婚只是為了要換取身分證來台工作,所以決定訴請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按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原告在九十七、九十八年間,數次因為意外及疾病開刀住院,被告有無前來探視及照顧原告?)原告九十七年那一次住院,被告有來醫院照顧原告三天,但是之後就沒有再來,另外在九十八年原告被機車撞傷,原告住院返家後,都是我與我姐姐照顧原告,剛好我姐姐膽結石住院開刀,我又過去照顧我姐姐,在此情形下原告才請被告回來照顧他,沒有想到被告卻只有回來拿了一碗飯給原告吃之後就離開,讓原告一個人生病在家裡沒人照顧,被告在家裡待的時間總是沒有超過二個小時」、「(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被告來臺灣行李衣物都放在家裡?)被告有一個行李箱放在我家裡,但是裡面都是空的」、「(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為何被告會將行李箱放在原告家裡?)那是被告自己放的,我想那是被告的習慣吧」、「(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被告還有沒有其他東西放在家裡?)沒有」、「(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有無看過兩造吵架?)只有在電話裡面聽聞兩造因為金錢吵架」、「(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原告有無給過被告金錢?)有」、「(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在什麼情況下,原告給被告金錢?)被告跟原告說,她大陸需要蓋房子,小孩子需要生活費」、「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原告如何將金錢給付被告?)此部此部分我就不清楚了」、「(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原告平常都是一個人生活嗎?)不是一個人生活,還有與我和我姐姐一起生活」、「(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剛剛證述都是第二次婚姻的情況?)剛剛證述的情況是第一、二次婚姻期間都有發生」、「(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既然第一次就有證述情形,為何兩造還有第二次婚姻?)原告原本不願意與被告第二次結婚,但是在被告姐姐還有姊夫要求下,且答應要照顧原告,原告才與被告第二次結婚」、「(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有無見過兩造一起用餐?)我家裡都是我父親在煮飯,被告還告訴我說,原告煮的飯菜那麼油、那麼難吃,怕她自己被毒死不敢吃。兩造一起用過餐,只有第一次婚姻的過年」;另證人即鄰居賀鴻昌陳述稱:「(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原告在九十七、九十八年間疾病及受傷期間,被告有無返家照顧原告?兩造結婚之後,有無看過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形?)就我所知到的情況,被告應該是沒有返家照顧原告。兩造結婚之後我看到的情況都是原告一個人出入,我沒有看過被告與原告一起出入」、「(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請問證人賀鴻昌是否曾經見過被告?)我在前一、二個月有見過被告,也就是被告所說的要回到原告家裡而發生糾紛的這一次。當時警察有前來處理,且聲音很大,我開窗戶就看到被告」(均參見本院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質之被告亦不否認其長期在臺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北縣三峽鎮白雞山莊的榮民之家以及桃園榮民醫院等醫療照護場所擔任居家看護之工作【被告陳述略稱:「(按問:從什麼時候開始,分別在那些院所擔任看護工?)被告九十七年四月到九月份在台大醫院擔任看護工,九月份之後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擔任看護,九十八年四月以後又改在台北縣三峽的榮民之家(白雞山莊)擔任看護直到現在」、「(按問:被告在擔任看護工作期間,被告的工作時間?)被告每天工作十二個小時,有的時候是白天上班,有的時候是晚上上班」、「(按問:被告擔任看護工,都是透過什麼機構安排或介紹?)我都是透過仁光、惠明人力仲介公司介紹安排工作」、「(按問:被告在上開三家醫院什麼單位擔任看護?)我在台大醫院骨科與內科擔任看護,榮民總醫院也是骨科與內科擔任看護,榮民之家則是在安養堂擔任看護」、「(按問:被告在九十七年四月份以前,從事何職?)我擔任居家看護工作,我的工作原告都知道」、「(按問:居家看護的地點?)台北縣永和市、板橋市還有桃園縣桃園市○○○街,居家照護的時間是二十四個小時,我也有在住家附近的餐廳工作過」、「(按問:居家看護的工作從事幾年?)二年多」、「(按問:被告目前從是什麼工作?)我目前在桃園榮民醫院做團班(共同照顧整個樓層病人)看護的工作,我的工作時間也是十二個小時,日夜班輪流」、「(按問:今後被告如何與原告共同生活?)我會儘量配合原告,我在九十八年八月份辭掉工作回到原告家裡,直到原告起訴離婚,我為了要請律師辯護需要錢,所以到了十一月份才又再度工作」、「(按問:被告做看護工的工作期間,都是住在那裡?)我做看護工有的時候住在宿舍,有的時候幾個看護工共同租房子住」、「(按問:目前在桃園榮民總醫院做團班住在哪裡?)我住在我姐姐家裡,地址詳如起訴狀所載」(參見本院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辯稱渠在民國98年8月間遭到原告女兒的驅趕,不得已才離家,在此之前,兩造都有共同生活,而且也有共同洗澡的情形,被告並沒有在外積欠賭債,被告始終有辛勤的工作,如果被告真的好賭成性,又何必辛勤工作云云,經核或係第一次婚姻之情形而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或係得知原告欲訴請離婚始回來俾製造遭原告女兒阻止致無法入門與原告同居生活之假象,或係卸責之詞而均不可採信。至證人郭進雄、蕭仁筆二人均係轄區派出所之員警,雖應被告之請求到庭為陳述,然所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於民國98年8月底欲返家遭原告女兒拒絕其入門之事實,核乃兩造第二次結婚之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離家逾四年之後因故欲返家遭拒之情形,仍不能因而執謂其有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結婚來台之後,明知原告年紀較長,須要被告的照顧與相扶持,然被告僅在原告家中住居了一個星期即離家外出,並透過仁光、惠明人力仲介公司之安排,到各醫療照護場所作居家看護之工作,下班時間或住居於醫療照護處所或住居於公司或在外租屋居住或回住原告住家附近之被告胞姊處,而不願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於逢年過節或原告生病、受傷住院最需要人照顧的時候,仍不肯回來照顧自己配偶,縱使受原告子女之電話催促,亦僅回來小露個臉或照顧個三兩天即又離去,絲毫沒有夫妻之情份,且一去就是四年多,茍非原告及其子女告知將訴請裁判離婚,迄今或仍無民國98年
8月底欲回家而不得其門而入的戲碼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