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訴字第18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袁盛基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將登記於訴外人 黃欽泉 名下,但實際上由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借予袁盛基駕駛,袁盛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於96年11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延桃園平鎮市○○路往金陵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239巷巷口前,適遇因上坡路段而在自行車左側推行自行車之原告,詎袁盛基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超越前車之相關規定(即與腳踏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原告自行車左側超車而追撞原告,致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直接撞上原告左腿,使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膝膕窩深撕裂傷、左小腿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且袁盛基當時未思救護原告,反而加速逃離現場,致原告傷勢益形擴大。袁盛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袁盛基有期徒刑1年
2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起訴請求袁盛基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383,598元,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明知袁盛基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汽車借予其使用,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車禍住院一個月,並經四次手術
,且需不斷回診或復健,共自行支出醫藥費用790元。㈡原告因傷致行走、上下床不便,而須添購升降病床,與R型柺杖、四角柺杖、輪椅、尿壺,總計13,884元。
㈢交通費:原告因左腿受傷,不良於行,但需不時回診、復健
、領藥,故來回醫院與住家間,均需搭乘計程車;因此所支出之車資,應屬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依原告留存之車資單據,被告至少應賠償8,915元。
㈣看護費: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陳秀治 自上開車禍發生後,即看
護原告至今,此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不能加惠被告。爰依一般看護費每月6萬元(即每日2,000元)為標準,自上開車禍發生時起,共11個月之看護費66萬元(計算式:600,000×11=660,000)。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車禍造成精神痛苦,且原告軍戎出
身,社會地位非低;雖時值暮年,惟正是含飴弄孫、安養天年階段。且前後手術四次、住院期間近一個月,長達半年均臥病在床。目前雖能行走,迄仍須復健且左腿經常水腫而不良於行,經醫生告知若水腫嚴重,可能細胞壞死而須截肢。原告復因傷欠缺運動而便秘,須服瀉藥始能排便,對照原告原先硬朗身體,原告所受身心痛楚與煎熬可見一斑,是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之慰撫金。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其未查明訴外人袁盛基是否持有駕照即借予系爭自小客車,確有過失責任,惟除醫療費用790元及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22,799元被告不爭執外,原告所請求其餘金額及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命袁盛基賠償之金額均屬過高,且原告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應亦有過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訴外人袁盛基使用,而袁盛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肇事並逃逸,並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膝膕窩深撕裂傷、左小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柺杖發票、助行器及尿壺收據、車資收據(均為影本)與升降病床照片數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及刑事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厥為:㈠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為何?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㈠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袁盛基於事發當時無駕駛執照,卻疏於查證即借予系爭自小客車,其顯有過失一節並不爭執,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係規定汽車所有人不得將汽車聽任無駕照之人駕駛,而被告雖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處罰之對象,惟該條例旨在保障用路人之安全,系爭自小客車雖登記於訴外人黃欽泉名下,惟實際使用人則為被告,是系爭自小客車係在被告之管理支配範圍內,被告即應負與汽車所有人同一之責任,茲被告將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袁盛基使用,嗣袁盛基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自屬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推定為有過失,應與袁盛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如其未將該車交予袁盛基駕駛,殊無從發生本件原告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應為可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因上開車禍而受傷,且與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上述民法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亦得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請求財產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即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件自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90元,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醫療收據數紙(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傷送醫、手術,出院後復前往醫院門診、復健數次,須搭乘計程車,車資共計8,915元等語,有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及收據數紙附卷可稽。衡諸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膝膕窩深撕裂傷、左小腿腔室症候群之傷勢,於其復原前往返醫院就診、復健期間,如強令其全程搭乘公車之大眾運輸工具,顯屬過苛,應認原告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須購買升降病床、R型柺杖、四角柺杖、輪椅及尿壺,共支出13,884元,衡情尚屬合理;且原告亦提出相關發票及收據資為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車資及原告購買上開醫療或生活輔具之花費,復均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請求車資及上開輔具花費之賠償共計22,799元(計算式:
8,915+13,884=22,799元),尚屬合理,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復健期間,配偶陳秀治代為照顧其起居,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爰自住院時起起算11個月,請求每月6萬元,共66萬元之看護費損害,;且依國軍桃園醫院函覆原告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欲回復最佳狀態約需12至18個月(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06號損害賠償案件卷宗第110頁),復考量原告受傷部位及年事已高,故原告主張上開需看護期間尚稱合理。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4.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為43歲之人(00年0月0日生),職業為水泥工人,名下有2筆土地(見本院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為退伍軍人,遭此意外事故並受有嚴重傷害,其精神痛苦乃屬必然。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本件慰撫金請求70萬元,尚屬適當。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依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猜原告與袁盛基都有過失」等語,可知其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無所據。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核閱偵查卷內之本件車禍之現場圖、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物資料,堪認於案發當時原告係於上坡路段推行自行車前進,而袁盛基則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超越前車之相關規定(即與腳踏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原告自行車左側超車而追撞原告等事實,足見,袁盛基係自原告之後方追撞原告,原告顯無從注意及發現其後方之車況,難認原告有何過失之情事。且被告就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並不在現場,如何得知原告亦有過失之事實,亦屬有疑,則其空言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袁盛基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3,589元(計算式:790+22,799+660,00
0+700,000=1,383,589),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