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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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6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 全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8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豐民公園,將其個人相片交予「阿峰」,「阿峰」再交由「全哥」製作其上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並用電腦填上姓名「方利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號等資料,進而完成偽造之「方利基」國民身份證1張。迨於98年6月27日凌晨4時許,甲○○在臺中市某茶樓乘坐「全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北上至桃園縣,途中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由甲○○持「全哥」所交付上開偽造之「方利基」國民身分證1張及偽造之98年3、4月份中獎金額均為1千元之統一發票8張(其中6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另2張因被告已自行撕毀丟棄,故號碼不詳,甲○○於收受上開統一發票後,均於背面領獎收據欄偽簽「方利基」之簽名),向便利商店詐取等值商品,「全哥」並同時交付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予甲○○供聯繫使用。嗣甲○○㈠於98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業已於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偽簽「方利基」簽名2枚之偽造統一發票2張,向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店員丙○○行使之,並提供上開偽造之「方利基」國民身分證1張供店員查核而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而將甲○○所持之「I-CASH」卡片儲值2千元,足生損害於方利基、上開便利商店負責人與財政部對中獎統一發票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㈡於98年6月27日下午1時5分許,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已於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偽簽「方利基」簽名2枚之偽造統一發票2張,向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乙○○行使之,並提供上開偽造之「方利基」國民身分證1張供店員查核而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而將價值2千元之商品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方利基、上開便利商店負責人與財政部對中獎統一發票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㈢於98年6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業已於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偽簽「方利基」簽名2枚之偽造統一發票2張,向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林仲明 行使之,並提供上開偽造之「方利基」國民身分證1張供店員查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方利基與財政部對中獎統一發票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惟經林仲明發覺有異而詐欺取財未遂,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其與共同正犯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丙○○、乙○○、林仲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980167342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6張、偽造之「方利基」國民身分證1張、7-11便利商店「I-CASH」卡片1張等物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內政部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
2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
1項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
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是被告與「阿峰」、「全哥」共同以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法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其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先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7條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方利基」國民身份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峰」、「全哥」間就前揭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並於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偽簽「方利基」之簽名,同時行使偽造之「方利基」國民身分證向上開便利商店店員丙○○、乙○○、林仲明詐取等值商品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上開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偽造「方利基」國民身分證1張,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其上所蓋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屬偽造,有該局9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98016734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原起訴意旨就被告偽造之「方利基」國民身分證上蓋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部分漏未敘及,致未就被告尚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併予起訴,惟此部份與已起訴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當庭再對被告為告知,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並非本件真正主導犯罪之人且其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共同正犯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因偽造之統一發票、國民身分證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方利基」簽名
6枚、「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爰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內插有0000000000門號SI
M卡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1│偽造之「FD00000000」、「FD00000000」號統一發票貳│││張(含其上偽造之方利基簽名貳枚)。│├──┼────────────────────────┤│2│偽造之「FD00000000」、「FB00000000」號統一發票貳│││張(含其上偽造之方利基簽名貳枚)。│├──┼────────────────────────┤│3│偽造之「FB00000000」、「FD00000000」號統一發票貳│││張(含其上偽造之方利基簽名貳枚)。│├──┼────────────────────────┤│4│偽造之「方利基」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5│7-11便利商店「I-CASH」卡片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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