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第3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4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三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5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5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8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某不詳處所,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4日因另案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㈡於前揭98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98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並採尿後至98年5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間之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處所,分別以抽煙之方式及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5月16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被告於98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某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被告於98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並採尿後(即第一次為警查獲並採尿之後)至98年5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之間之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處所,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1.被告於98年5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足憑。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超過4日,可參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是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採信。被告於98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二、鴉片代謝物:3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可資參照。而依被告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中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閾值為2147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90ng/mL;鴉片類嗎啡部分之閾值為25
088ng/mL,均高於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甚多。足徵被告應於98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並採尿後(即第一次為警查獲並採尿之後)至98年5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間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再被告於98年5月16日為警查獲該次,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而被告於98年5月14日(即第一次為警查獲時)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之時間為98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而於98年5月16日(即第二次為警查獲時)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之時間為98年5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二次採集尿液之時間,間隔長達約46小時許,考諸上揭文獻記載,被告於98年5月16日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若在98年5月14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前,因已逾可檢出之時限26小時甚久,當不致驗出鴉片類陽性反應之結果,然被告於98年5月16日第二次為警查獲後,嗎啡陽性反應之閾值竟高達25088ng/mL,遠較被告於98年
5月14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閾值2511ng/mL為高,益徵被告於98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並採尿後(即第一次為警查獲並採尿之後)至98年5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之間之某時,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3.另本院將98年5月16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及本院於98年11月10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一同送驗後,尿液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1月4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8017088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查,堪認98年5月16日被告為警採集之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有無疑。
4.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關於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之科刑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即係「5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