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A九四一○二)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標的於鈞院95板金拍二字第1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80號提存書、板院95板金拍二字第160函、板院 輔民謙 95年度聲字第2642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執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4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785號保全程序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惟因假扣押標的物與另案即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因而併入該案執行,業經拍定分配完畢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說明,應認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95年11月29日以板院輔民謙95年度聲字第264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經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並准許之,經登載於新生報紙一次,最後登載日為95年12月21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