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 伍陸 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零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收據、目錄表、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照片1幀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收受贓物、贓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82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逢96年度減刑,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4號分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96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理應深知持有毒品為法所不許的行為,竟仍不知悔誤,復行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其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淨重0.
05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557公克),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5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557公克)應依法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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