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三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集(含有償或無償)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在高雄市○○路上之勞工公園旁某泡沫紅茶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年籍不詳自稱「 周明慶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鄭婷方許紋菁莊連蒲 於網路拍賣之交易紀錄,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以電話向鄭婷方等人詐稱前開交易付款程序有誤,致使鄭婷方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人電話指示,鄭婷方於同日十八時許,至高雄縣田寮鄉田寮郵局,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許紋菁於同日十八時九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轉帳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莊連蒲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旗山郵局轉帳三千一百二十三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因鄭婷方、許紋菁、莊連蒲察覺有異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尾八巷二十七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屬實,又被告亦無於本院轄區內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並非屬本院轄區;又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上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明慶」之成年男子,係在高雄市○○路上之勞工公園旁某泡沫紅茶店,是其幫助詐欺之犯罪地點非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害人鄭婷方、許紋菁、莊連蒲等人匯款地亦均在高雄縣市,此據被害人鄭婷方、許紋菁、莊連蒲等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檢察官雖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王官偉已經在本院起訴等語,然檢察官於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載明被告係幫助年籍不詳而自稱「周明慶」之成年男子,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復未敘明「周明慶」是否即為王官偉,自難以此即認為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為王官偉。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管轄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