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下稱肇事逃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6年5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3月3日,另因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下稱酒後駕駛)、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6月9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仍有上開酒後駕駛、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3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6年5月21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3月3日,另因故意犯酒後駕駛、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6月9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卷附前開兩案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無訛。本件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內故意犯酒後駕駛、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上開罰金刑、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係於肇事逃逸案件受緩刑宣告後,再犯酒後駕駛、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足見受刑人並無悔悟改過之心,前揭肇事逃逸案件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